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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字第 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被 上訴 人 郭學優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入境者居家檢疫天數為10天,以自宅或親友住所1人1戶為原則。被上訴人在111年3月18日入境,屬於居家檢疫列管個案,及申報之居家檢疫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77號(下稱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派員查訪系爭房屋為四層樓透天厝,全棟均由1樓進出,被上訴人於2樓進行居家檢疫,1樓則為營業場所,認與1人1戶居家檢疫規定不符,爰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行為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已於112年7月1日廢止,下稱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8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11381228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與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房屋為獨棟透天厝,1樓係營業場所,非通常生活空間,1樓往2樓之梯間有施作門板阻隔空間之相通,該梯間位在大門一進門處,惟2樓仍須經過1樓部份空間始得完全離開系爭房屋聯外。被上訴人進行居家檢疫之初固需經過1樓部分空間始會到達2樓,此期間會使用1樓部分空間,然該空間極小,通行時間短暫,與公寓大廈聯外亦係經過與其他非居家檢疫對象共有共用空間廊道、梯廳間,再由同一大門進出情形無異。被上訴人進入阻隔1、2樓空間之門板後,即與1樓空間及其他非居家檢疫對象有物理上阻隔互不相通各自生活,客觀上無需依賴1樓營業場所設施設備維持日常生活之必要,亦與公寓大廈進入專有建物後即可獨自居家檢疫生活,與其他專有建物所有人全無交集之情況並無二致,均可避免居家檢疫者與其他非居家檢疫對象生活空間重疊及共同生活,以達阻隔疾病傳染可能性之目的。是被上訴人在與1樓有門板阻隔之系爭房屋2樓進行居家檢疫應已合於1人1戶之規範目的。再者,衛生福利部公告問答輯中既肯認公寓大廈專有建物屬於1人1戶之說明,被上訴人主觀上將與公寓大廈相類似情形之系爭房屋2樓以上空間比附援引,亦屬合理。難謂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居家檢疫1人1戶之認識等語,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法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2、行為時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3、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2月24日公告自111年3月7日零時起入境者居家檢疫日數10日,以自宅或親友住宿1人1戶為原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人1戶原則為:「1.以自宅或親友住宿1人1戶為原則,1人1戶係指居家檢疫者於檢疫期間之檢疫條件須符合下列兩點:A.檢疫地點(自宅或親友住所)為有獨立對外出入口且未與非居家檢疫對象生活範圍相通之獨立門牌地址。B.除另有規定外,無共同生活之非居家檢疫對象。2.除前述1人1戶規定外,如檢疫地點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且檢疫期間內無非居家檢疫對象,亦得視為符合1人1戶之規定進行居家檢疫:A.獨立門牌之建物(如透天厝)於其中一層樓居家檢疫,該樓層與其他樓層有不同獨立的對外出入口且內部未與非居家檢疫對象生活範圍相通。……。」

(二)經查,依原處分所載內容,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之情形,係因被上訴人申報之居家檢疫地點為四層樓透天厝,全棟均由1樓進出,被上訴人於2樓進行居家檢疫,1樓則為營業場所,而認與1人1戶居家檢疫規定不符。然如前述原審判決理由,被上訴人進行居家檢疫之初固需經過1樓部分空間始會到達2樓,此期間會使用1樓部分空間,然該空間極小,通行時間短暫,與公寓大廈聯外亦係經過與其他非居家檢疫對象共有共用空間廊道、梯廳間,再由同一大門進出情形無異。被上訴人進入阻隔1、2樓空間之門板後,即與1樓空間及其他非居家檢疫對象有物理上阻隔互不相通各自生活,亦與公寓大廈進入專有建物後即可獨自居家檢疫生活,與其他專有建物所有人全無交集之情況並無二致,均可避免居家檢疫者與其他非居家檢疫對象生活空間重疊及共同生活,以達阻隔疾病傳染可能性之目的,因而肯認被上訴人在與1樓有門板阻隔之系爭房屋2樓進行居家檢疫已合於1人1戶之規範目的,並未違反1人1戶居家檢疫規範,以此核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10萬元有所違誤,予以撤銷。原判決既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雖主張1人1戶定義及要件專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專業判斷所賦予之裁量規範,如有漏未規範者,應詢衛生福利部解釋,原判決引用規範目的解釋取代衛生福利部有關透天厝(獨立門牌建物)居家檢疫規定之文義解釋,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惟對傳染病相關防治措施,以主管機關較為專業,而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授權訂定之防疫措施乃屬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法院固應尊重,不過由於現代社會生活型態多元,主管機關就防疫措施經常僅訂定原則性或概括規定,是以當具體個案適用有疑義時,必須探究其規範本旨,方能在個案中予以適用。經查,由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問答集中,承認公寓大廈內之獨立門牌、頂樓加蓋寓所等非屬前揭衛生福利部公告1、2、3項範圍內之住宅型態,於一定條件下亦符合1人1戶規定即可得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人1戶原則,僅為概括性規定,並未含括現今所有之住宅型態,故於具體個案適用有疑義時,自應探究1人1戶之規範目的予以適用,方屬正當。是以原判決依規範目的解釋,認為凡能合於避免居家檢疫者與其他非居家檢疫對象生活空間重疊及共同生活,以阻卻疾病傳染可能性之居家檢疫場所,均可謂符合1人1戶之規範,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在與1樓有門板阻隔之系爭房屋2樓進行居家檢疫已合於1人1戶之規範目的,未違反1人1戶居家檢疫規定,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再者,認定事實及法規如何解釋適用,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對主管機關所為法令規範意旨之解釋及適用,有無違法,亦得加以審查。原審既已就1人1戶探究其規範本旨,解釋相關法令,並無違誤,自無再函詢主管機關之必要。上訴人主張1人1戶定義及要件專屬衛生福利部之裁量,有漏未規範者,應詢衛生福利部之解釋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