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丁旭東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代 表 人 程俊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拍賣取得坐落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143號底一層房屋(稅籍編號:01920187000,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同年9月5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及屏東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之2規定,核定上訴人為111年度(110年9月至111年6月,計10個月)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以可供使用之日起算、免徵房屋稅等,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系爭房屋無房屋稅條例等相關法規之適用。上訴人復於同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房屋用途類別,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11日屏財稅房字第111002688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918,100元(課稅現值:
4,649,300元、免稅現值:1,268,800元),並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核定111年房屋稅應納稅額為77,488元(4,649,300元×2%÷12×10)。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房屋係因水錶、配電箱、消防排煙、衛生等設備、電纜線及管路損毀或遭受拆除,致現況不堪實際使用,然該等附屬設備僅需修復及回復水電,即得為相當之使用,核系爭房屋主體建物並未達類如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之程度,自不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明定之停止課稅要件,亦未有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或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3成以上不及5成之情形,自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所定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要件。(二)依系爭房屋平面圖、衛生設備位置圖與履勘照片(原審卷第133、137、139至141頁),系爭房屋衛生設備與系爭房屋位於同一樓層,雖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然可由系爭房屋進入,足供系爭房屋使用,是應認系爭房屋確有衛生設備,即不符上開「無衛生設備」之情形。至系爭房屋縱符合地板為水泥地之標準,惟亦僅符合上開簡陋房屋標準中2項,地板為水泥地及無窗戶之要件,即未達3項,自不影響系爭房屋非屬簡陋房屋之認定。(三)系爭房屋於83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並經核發使用執照,且自84年1月起設籍課稅,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25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非屬新建、增建、改建房屋甚明,無屏東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之適用;且該規定為申報房屋稅起徵之規定,與本件訴請停徵、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情形不同,亦無從加以援用。(四)又建築物使用執照係建築法規範,核與房屋稅條例關於住家、非住家用房屋之認定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憑認,無必然關係,系爭房屋既為自用儲藏室並供倉庫使用,非「僅供」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即「非供住宅使用」,自無按自住稅率課徵房屋稅或免徵房屋稅之餘地。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㈠系爭房屋無屏東縣房屋稅徵收稅率自治條例第2條「住家用房屋」稅率之適用: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為時房屋稅條例
①第2條:「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
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②第3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
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③第5條第1項第2款:「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
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3,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2.5。」④第6條:「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
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
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
案。」⑤第7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
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⑥第24條:「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⑵屏東縣房屋稅徵收稅率自治條例第2條:「屏東縣(以
下簡稱本縣)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1.2。……二、非住家用房屋:……(二)人民團體及其他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2。
」⑶屏東縣房屋稅徵收細則
①第4條:「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
執照所載用途課稅,如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②第5條第1項:「本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
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三、房屋變更使用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⑷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7575088號函釋:「空置
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 (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 者,自75年7月1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⒉系爭房屋非屬自家用房屋
房屋稅之性質屬財產稅、持有稅,其課稅客體為房屋本體及其附屬建築物,地下室作為大樓之基層建築物,原則上屬於課徵房屋稅之範圍。查,系爭房屋屬於大樓地下室,使用執照載明為自用儲藏室,依上訴人提出之111年8月30日系爭房屋現況調查報告書第8點鑑定標的物構造、用途及現況概述,已表明系爭房屋所在為店舖住宅大樓底一層,用途為自用儲藏室,現況為空屋;第10點鑑定結果,亦表示裝修材及設備部分,除部分地坪為水泥地外,水表、配電箱……等皆有遭受拆除、毀損情形(原審卷第36-37頁),可知系爭房屋實際上空置未為使用,且系爭房屋未見通常住家應有之隔間、生活起居設施暨應有之設備,依社會通念整體觀之,顯難認具作住家使用之態樣,自無從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與上訴人是否於系爭房屋設籍(僅為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認定要件之一)、主觀上是否為自己實際使用等無涉。
⒊系爭房屋非屬「供住家使用之儲藏室」
又所謂供住家使用之儲藏室,應以整體房屋做住家使用,僅利用其中小部分面積規劃堆放日常用品,而不另作區分,始可一併准予適用住家用稅率。然系爭房屋不具備做住家使用,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亦未持有其他房屋,縱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載明為自用儲藏室,亦無法成為上訴人住家使用之儲藏室,自無住家用稅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供住家用房屋」此一法律概念,已有增加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屬法條解釋錯誤之判決違法等語,並不可採。
⒋具體建物是否供住家使用非僅憑「使用分區」認定
至於建築物使用執造所載使用分區係指土地使用分區,且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劃定之目的,係為保護居住環境,並進而限制其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為有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使用,並非限制住宅區內建築物僅得為住宅使用,此參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未超過前項第2款、第3款第5目或第13款至第15款之限制規定,與符合前項第3款第10目但書、第4款但書、第9款但書及第10款但書規定許可作為室內釣蝦(魚)場,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1層;作為工廠(銀樓金飾加工業除外)、商場(店)、汽車保養所、機車修理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貨運寄貨站、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售業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1層及地下1層;作為銀樓金飾加工業之工廠、飲食店及美容美髮服務業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1層、第2層及地下1層;作為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分支機構者,應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申請設置之樓層限於地面上第1層至第3層及地下1層,並應有獨立之出入口。」即可明住宅區之建物於符合規定,存在營業用途之可能,非必供住家使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住宅區,且其用途就是做為住宅,足證系爭房屋就是供住家使用,而屬住家用房屋甚明等語,顯有誤解。
㈡系爭房屋非屬簡陋房屋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屏東縣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屏
東縣簡化評定作業要點)①第2點:「本作業要點實施前,業經主管稽徵機關設有
房屋稅籍,並經依財政部訂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規定核定者,依原核定。」②第5點:「稽徵機關適用屏東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
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除特殊構造物外,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或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與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其構造別依下列規定認定:……」③第15點:「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3項者,為簡陋房屋
,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7成核計,具有4項者按6成核計,具有5項者按5成核計,具有6項者按4成核計,具有7項者按3成核計:(一)高度未達2.5公尺。(二)無天花板(鋼骨造、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三)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五)無衛生設備。(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2分之1者,視為有內牆)。(七)無牆壁。」⑵107年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訂之「簡
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之參考原則」第13點(內容同屏東縣簡化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
⒉所謂簡陋房屋,係指部分起造人基於使用目的,不需構造
完整之建物,例如低用途之工廠、倉庫、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之農舍,或收入不佳者為減低建造成本而興建之房屋,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計房屋標準單價時,得按財政部訂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所臚列之要件達3項以上者,依規定予以減徵房屋稅。故設此簡陋房屋認定要件,實係因應房屋標準單價之核計所為之分類。如係房屋自然耗損,則已由核計房屋現值時所運用之(1-折舊率×經歷年數)反應其價值;如係所有權人怠於使用所致或予以適當修繕補充後即得使用,尚非房屋稅減免之事由。
⒊查,系爭房屋雖有部分地坪為水泥地,無窗戶,水、電設
備及衛浴廁所皆有遭受拆除、毀損之情事,惟天花板、樑柱及牆壁等各項結構尚屬完整,此有110年11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現場履勘照片及被上訴人111年10月7日履勘照片附於原處分卷(第61-78、96-102頁)可憑。且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房屋衛生設備與系爭房屋位於同一樓層,雖與其他人共用,然可由系爭房屋進入,足供系爭房屋使用,是應認系爭房屋確有衛生設備等語,則系爭房屋僅有無窗戶之缺失,縱認系爭房屋之地板符合水泥地,亦僅有2項缺失,並未達3項以上,不符合屏東縣簡化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有關簡陋房屋之認定標準。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簡陋房屋之認定」牴觸屏東縣簡化評定作業要點云云,亦屬無據。
㈢系爭房屋應適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⒈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及第5條之規定可知,房屋稅係依房屋
實際使用用途為差別稅率,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非住家用房屋之適用稅率,然僅規定房屋稅徵收稅率範圍(上下限),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1項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訂定房屋稅徵收率,屏東縣政府則依前述授權訂定屏東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是有關系爭房屋之徵收稅率,自應依上開房屋稅條例及屏東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規定,依房屋之實際使用狀況定之。
⒉系爭房屋非屬住家用房屋,已如前述,又未供營業使 用,
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屏東縣房屋稅徵收稅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第2目規定,自應認屬非住家用之其他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2稅率,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僅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稱原判決就系爭房屋適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法等語,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黃 堯 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