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蔡燿全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代 表 人 沈孟儒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企業管理學系(下稱企管系)教授,民國108年2月屆齡退休,因其退休之際仍有指導研究生尚未畢業,被上訴人乃聘上訴人為107學年度第2學期不支領鐘點費之兼任教師,聘期為108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上訴人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另教授企管系推廣教育課程「金融市場技術分析」,後因授課報酬與企管系協調未果,授課5次後在課堂上告知學生欲停授該課程,經學生透過系辦公室連絡上訴人請其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前確認未果,企管系乃停授該課程。嗣被上訴人以108年11月14日成大管院字第1082602517號函通知上訴人依實際授課次數5次(108年2月22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15日、同年3月22日、同年3月29日)計算薪資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3,675元。上訴人不服,經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上訴人不服前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另就上訴人所主張相關證物偽造或變造、證人虛偽陳述、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地方行政訴訟庭。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該裁定移送部分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逕以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未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言詞辯論,有同法第281條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或同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
1、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雖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未行言詞辯論,然本件並無顯無再審理由之情,應賦予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及與被上訴人言詞辯論之機會。
2、原判決逕採書面審理,認定上訴人狀載主張、陳述及所提事證,顯無再審理由,未行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構成「依法應開啟言詞辯論程序,卻未開啟」之情形。雖實務見解有認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限縮於「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依法應公開法庭行之,竟未公開審判」者,然如違法情節較輕微之「違反公開審理原則」猶可該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違法情節較重之「違反言詞審理原則」卻不合致,不免輕重失衡。況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除書規定意旨,可知違反公開審理原則縱不影響裁判結果,仍得廢棄原判決,本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將本件「依法應行言詞辯論程序,卻未行言詞辯論」之情形,涵攝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適用範圍,而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或至少有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依行言詞辯論程序,卻未行言詞辯論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情形,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1、原判決雖載以:楊雅純業於110年11月17日於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乙證7是我寄的」「乙證26是我寫的」等語,且乙證7、乙證26、乙證11未有「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或「證人有關判決基礎之證言確屬虛偽不實,且須該證人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然:
⑴教育部113年3月15日臺教資通字第1130026895號函:各公
立大專校院應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十「資通系統防護基準」規定,辦理電子郵件系統資料備份事宜。被上訴人建置之電子郵件系統除提供使用者刪除個人郵件區電子郵件之功能外,另提供「回復誤刪郵件」功能,則個人郵件區之電子郵件縱經使用者刪除,伺服器資料庫中仍留存電子郵件原始檔而可執行回復功能。且因被上訴人之學校信箱電子郵件係供教職員從事公務與學術活動使用,計算機中心人員不得隨意檢視郵件內容(含個資),應將全部電子郵件打包備份,以備萬一,並封裝歸檔,此有「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規範」「教育體系資通安全暨個人資料管理規範」及教育部「通信與作業管理程序書」可參。被上訴人以往稱其已無留存乙證7及乙證26電子郵件原始檔、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原始檔案不適用「大專校院檔案保存年限」,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已於113年1月9日具狀聲請向被上訴人計算機與網路
中心,調取電子郵件伺服器(主機)存留之「楊雅純NINA〈peanuts_ya@hotmail.com〉2019年3月29日星期五下午8時33分寄郭棓渝hotmail郵件,主旨:「有關金融市場技術分析」以及「楊雅純NINA〈peanuts_ya@hotmail.com〉2019年4月11日星期四下午5時23分寄郭棓渝hotmail郵件,主旨:「回覆:【緊急通知】成大企管系~學分班〔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停開〕通知」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卷乙證7電子郵件之原始檔及乙證26電子郵件之原始檔。
並聲請將乙證7及乙證26電子郵件之列印資料與所調取上開電子郵件原始檔囑託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定:乙證7及乙證26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與其原始檔是否相符?乙證7及乙證26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有無遭偽造或變造之情?(註:需查明原始檔之建立、修改及存取之日期時間為何?系爭電子郵件之傳送路徑,各傳遞點之日期時間,以及郵件內容之HTML語法編碼等技術資料),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乙證7及乙證26之電子郵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惟遭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保全證據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亦遭駁回。
⑶乙證7、乙證26電子郵件之偽造或變造行為固未經刑事訴訟
宣告有罪,然其原因並非證據不足,而是因被上訴人偽稱已無留存乙證7、乙證26電子郵件原始檔,而稱信件資料原始檔案保全責任應歸屬寄件者與收件者,藉以誤導法院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且拒絕提供乙證7、乙證26電子郵件原始檔,阻礙上訴人蒐證,前述情形不能歸責於上訴人,已構成「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原判決既認無此情形,應於判決理由載明認定乙證7、乙證26電子郵件並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所憑理由,卻未記載,即有違行政法院應記明心證理由之誡命,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2、原判決載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有漏未斟酌證物20(即梁毓庭請假信)之情形云云。惟原判決業已述明:『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另一位修課學生王國庭到庭,辯論終結後,原告又具狀請求傳訊班代梁毓庭到庭,惟查該等學生到庭證述上課情狀為何,學生訴求書之真偽等均非本件事實及法律理由之核心,核無必要,況證人楊雅純作證後,不滿原告傳伊到庭影響其生活作息,e-mail給原告表示不想涉入原告與前主任的事情,對原告的事情完全不知情,此有原告自行陳報證人楊雅純作證後e-mail給原告之函文(本院卷第75頁),更顯學生們不願涉入本件原告與學校之紛爭,亦顯證人楊雅純之證詞已足,無須再傳訊其他學生作證……。』等語(原判決第24至25頁),原判決既已說明學生訴求書之真偽等均非本件事實及法律理由之核心,足見原判決已審酌乙證12無調查之必要,並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是以,縱經斟酌證物20而認定乙證12不足採信,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惟:
⑴乙證12即學生訴求書確為本件事實及法律理由之核心,此
觀原確定判決未開庭行言論辯論程序審理,完全維持原第一審判決理由,下列3項經原確定判決完全維持之原第一審判決理由均引用乙證12為其論據,可資為證:①原確定判決維持理由第1次引用乙證12之學生訴求書及乙證26之108年4月11日電子郵件,認定2者內容相符,進而認定上訴人「確曾於108年3月29日周五的課堂中,片面對學生表達課程終止的意思」。②原確定判決維持理由第2次引用乙證12之學生訴求書:「(一)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重大事由』,係指該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課程,具有提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之教育目標,兼為實現社會教育之公益目的存在。故成大企管系請原告擔任推廣教育學分班課程講師,原告應責負成大企管系推廣教育之教育工作,履行企管系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俾利實現推廣教育提升學生技術、知能之專業能力,以彰顯服務社會的教育目的。準此,成大企管系推廣教育學分班教師,除借重教師本身之專業能力外,因推廣教育課程具有服務社會之教育公益性質存在,更重視教師與成大企管系及學生間之信賴關係及意願,若有任一方喪失信賴,目的即難以達成。(二)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29日系爭課程中,片面對學生表達系爭課程終止,致修課學生主動寄信請求成大企管系保障學生學習權益,此有修課學生108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及108年4月12日學生訴求書內容,可資為證。被告企管系為確認此事,於108年4月1日起以電話、電子郵件、訊息、書面等方式持續詢問原告停止系爭課程一事是否屬實,均未獲答復,已致被告企管系為確保課程而另外尋找代課老師,顯見原告片面宣布停課,嗣後不理會成大企管系詢問之行止,顯屬於重大事由,已無法被成大企管系所信賴,且有害於成大企管系之利益」。③原確定判決維持理由第3次引用乙證12:「根據108年4月12日學生訴求書,30位系爭課程的修課學生,僅有1位希望原告繼續授課,其他學生均表示希望本課程停止或更換老師、顯見原告之授課方式,客觀上無法使學生適應,亦無法取得學生的信賴,如認前開情形非屬所謂重大事由,而認成大企管系不得停止系爭課程,不僅對學生權益產生重大影響,且亦害於企管系之利益,顯屬不可期待系爭課程繼續開設,至為灼然。綜上,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成大企管系停開系爭課程,亦屬有據。成大企管系既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則成大企管系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原告主張民法第487條規定,自有未合,為無理由。」。
⑵觀諸原確定判決維持之理由3度引用乙證12即學生訴求書,
據以認定該份訴求書內容與事實相符而構成民法第489條所稱情節重大終止事由,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之情,足證學生訴求書確為本件事實及法律理由之核心。
⑶上訴人已提出證物20即學生梁毓庭請假信,以證明梁毓庭
於108年3月29日請假未上課,未見聞上訴人有無於乙證12學生訴求書提及之108年3月29日課程中表達系爭課程終止之實際情形,進而證明乙證12不足採信。然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上開足以影響乙證12憑信性之證物20,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僅引用原第一審判決第24頁第27至28行:「學生訴求書之真偽等均非本件事實及法律理由之核心」等與前述原確定判決維持理由3段論述相互矛盾之文字,據以認定證物20並無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於判決理由載明「經原第一審判決引用3次之學生訴求書何以非屬本件事實及法律理由之核心?證物20足資證明學生訴求書內容並非事實,何以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3、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應予廢棄。為保障上訴人陳述意見及與被上訴人言詞辯論之權益,請求本件移審後開庭審理,行言詞辯論程序,以維權益。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佯稱已無留存乙證7及乙證26原始檔、電子郵件原始檔案不適用大專校院檔案保存年限;而乙證7及乙證26之偽變造行為未經刑事訴訟宣告有罪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偽稱已無留存原始檔,並稱信件原始檔之保全應歸屬於寄件者、收件者,但此情不能歸究於上訴人且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原始檔,致法院裁定駁回其保全證據聲請,阻礙其蒐證,已構成「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情形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原判決既認無此情形,則應於判決理由載明認定所憑理由,但卻未記載;而乙證12確為本件事實及法律理由之核心,此觀原確定判決未行言論辯論程序審理,完全維持原第一審判決理由,均引用乙證12為其論據,但上訴人已提出證物20以證明梁毓庭於108年3月29日請假未上課,未見聞上訴人有無於乙證12提及之108年3月29日課程中表達課程終止之實際情形,進而證明乙證12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足以影響乙證12憑信性之證物20,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原判決僅引用原第一審判決中與前述原確定判決維持理由論述相互矛盾之文字,據以認定證物20無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未於判決理由載明何以乙證12非屬本件事實及法律理由之核心、證物20何以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然:
1、按「(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其理由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或其理由為當事人所不認同者,均難謂為判決不備理由。
2、查原判決就原確定判決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再審事由已於理由中敘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情形,非但應證明證人有關判決基礎之證言確屬虛偽不實,且須該證人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186號判決要旨參照。)」「楊雅純業於110年11月17日於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乙證7是我寄的』、『乙證26是我寫的』等語……乙證7、乙證26、乙證11未有『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或『證人有關判決基礎之證言確屬虛偽不實,且須該證人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見原判決第8頁)核已載明其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再審事由之法律見解,並具體認定乙證7、乙證26、乙證11均未有該2款再審事由之情形,自無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的情形。至上訴人所稱乙證7、乙證26電子郵件之偽造或變造行為未經刑事訴訟宣告有罪的原因並非證據不足,而是因被上訴人偽稱已無留存乙證7、乙證26電子郵件原始檔並阻礙其蒐證,該情形不能歸責於上訴人,已構成「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云云。惟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刑事上之犯罪者,以及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其未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而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應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而言,蒐證有無障礙、是否齊備均不與焉,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未說明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所憑理由,依前揭說明,自難謂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原判決就原確定判決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款再審事由則已於理由中敘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法院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已述明:『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另一位修課學生王國庭到庭,辯論終結後,原告又具狀請求傳訊班代梁毓庭到庭,惟查該等學生到庭證述上課情狀為何,學生訴求書之真偽等均非本件事實及法律理由之核心,核無必要,況證人楊雅純作證後,不滿原告傳伊到庭影響其生活作息,e-mail給原告表示不想涉入原告與前主任的事情,對原告的事情完全不知情,此有原告自行陳報證人楊雅純作證後e-mail給原告之函文(本院卷第75頁),更顯學生們不願涉入本件原告與學校之紛爭,亦顯證人楊雅純之證詞已足,無須再傳訊其他學生作證……。
』等語(原判決第24頁至25頁),原判決既已說明學生訴求書之真偽等均非本件事實及法律理由之核心,足見原判決已審酌乙證12無調查之必要,並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是以,縱經斟酌證物20而認定乙證12不足採信,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見原判決第8頁至第9頁)核已載明其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法律見解,並具體認定原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乙證12無調查之必要並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原判決據此認為縱經斟酌證物20而認定乙證12不足採信,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而認為顯未該當該款再審事由,原判決自無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的情形。至上訴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足以影響乙證12憑信性之證物20,原判決僅引用原確定判決而未於判決理由載明何以乙證12非屬本件事實及法律理由之核心、證物20何以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惟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審理之實體爭點為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企管系推廣教育課程之薪資報酬是否適法,乙證12即學生訴求書及證物20即學生梁毓庭請假信所能證明之待證事實,核屬證據證明力之評價範疇,上訴人關於此部分證物之主張無非就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指駁之理由,或屬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部分,再執其對於證據價值之主觀看法而為爭執,依前揭說明,亦難謂原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4、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證據,其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等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原判決乃駁回其再審之訴,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並無顯無再審理由之情,原審未行言詞辯論,逕以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違背法令,或同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
1、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而言;其立法理由乃鑑於:「……再審之訴若顯無再審理由,而仍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殊與訴訟經濟之原則有悖……以節勞費。」。
2、查上訴人於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主張,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已如前述,核屬無須實質調查證據即能辨明上訴人所主張各款再審事由存否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經審酌上訴人於再審之訴所主張再審事由後,以原確定判決顯無前揭各款再審事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其於原審所主張再審事由,並非顯無再審理由,依法應開啟言詞辯論程序,原審卻未開啟,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或同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係基於其對前揭再審事由存否之主觀見解所為衍生之主張,其就前揭再審事由之主張既無可採,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所附麗,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4款部分,顯無再審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核無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