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孫學明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為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以民國109年5月9日遭鐵馬達砸傷小腿,於109年5月12日因「右下肢與右足蜂窩性組織炎、非糖尿病」等情,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住院診療,乃向被上訴人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及109年5月12日因「蜂窩性組織炎」及109年9月8日因「雙下肢傷口感染」入住該院之職災醫療給付,及申請109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109年10月23日保職醫字第109603350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及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至上訴人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9年5月15日起給付至同年月24日出院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0年3月31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0002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以110年8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815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依義大醫院相關病歷及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上訴人所患「右下肢與右足蜂窩性組織炎、非糖尿病」、「蜂窩性組織炎」及「雙下肢傷口感染」等病症,核與長期右足蜂窩性組織炎潰瘍潰爛相關,而與其所稱109年5月9日外傷事故不符、無涉,即無從認定為109年5月9日遭鐵馬達砸傷小腿所致之職業傷害。
(二)上訴人固以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雇主(目擊者)證明書、義大醫院109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用印證明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義大醫院111年3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425號函等資料為其有利之證據。然查:1、上訴人雇主葉俊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僅是聽說上訴人109年5月9日當天受傷情形,並未親眼目睹,且上述雇主(目擊者)證明書是上訴人自己寫好交由其蓋章,並非由其親自書寫等語;2、義大醫院109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則係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作成原處分後,上訴人方至醫院所為之自述及請求開立該診斷證明書,核屬臨訟所為,憑信性顯有不足;3、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用印證明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係由投保單位依上訴人主張提出,亦難逕認屬實,其證明力尚有未足;4、觀諸義大醫院113年2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329號函復原審之內容,該院111年3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425號函所載「推斷其上開傷勢應與109年5月9日工地外力砸傷有關」等語,係依上訴人109年11月3日就醫時自述曾於同年5月9日受有外傷,致義大醫院「推論」上訴人所患可能與該事故有關,且義大醫院上開所為推論,僅係依病人即上訴人主述,認與臨床症狀表現及檢查無違背即為憑認,惟就「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是否確有遭鐵馬達砸傷腳」此一事實,既無法僅以上訴人事後自述即為憑認,亦難以上開推認,反推認上訴人上開主述為真。從而,上揭資料均無從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1)第33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2)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第35條:「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
(4)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
2、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醫事服務機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業機構、團體、專家協助之。」
3、行為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111年3月9日更名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
(1)第1條:「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行政法院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仍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2、次按勞工保險事故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而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甚或其傷病是否已達失能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判斷,故被上訴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相關紀錄或診療病歷,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因此,被上訴人有關勞工保險給付之審核,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且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重。
3、經查,上訴人以其於109年5月9日遭鐵馬達砸傷小腿,於109年5月12日因「右下肢與右足蜂窩性組織炎、非糖尿病」至義大醫院門診,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及109年5月12日因「蜂窩性組織炎」及109年9月8日因「雙下肢傷口感染」入住該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及申請109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經其提供醫理意見表示:「(A)義大:109年5月12日骨科入院。(B)病情記載為右下腿及右踝腫痛,自109年5月11日開始併有右踝多處潰瘍,為63公分、0.50.5公分及0.51公分,入院使用抗生素治療,於109年5月24出院。(C)病歷資料並無109年5月9日外傷致病病況。(D)依一般病情,109年5月9日外傷不會造成63公分的潰瘍傷口。(E)應為普通疾病。」等語(乙證卷第575頁),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及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至上訴人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9年5月15日起給付至同年月24日出院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被上訴人乃將上訴人所送審議申請書件併同全卷資料,再次送請其2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經其等分別提供醫理見解表示:「一、相關病情記載(義大醫院病歷):……(二)於107年6月26日開始有記載:該員兩下肢潰瘍潰爛,且已有2週之久。(三)於108年7月5日門診及住院病歷記載:該員主訴右踝腫痛的現象已有3、4天之久,又自述右足被鐵釘刺到且與污水接觸,因併有高燒發冷及菌血症現象,故住院治療。1、108年7月30日記載:右踝蜂窩組織炎,……。2、108年10月8日記載:左下肢又多加2個傷口,108年10月29日記載:右下肢又多加2個傷口。……(四)……於109年5月12日記載:併發蜂窩組織炎,需住院治療。該員主訴右小腿及右踝腫痛,理學檢查仍然是右下肢有許多潰瘍潰爛,於109年5月24日出院。(五)再次於109年9月8日住院,該員主訴兩下肢傷口有分泌物,已有數月之久,理學檢查仍然是兩下肢及踝部有許多潰瘍潰爛,於109年9月25日出院。二、綜上,依理研判:1、該員兩下肢所患應非1次之事故導致,應是兩下肢靜脈炎併發之潰瘍潰爛導致(未見109年5月9日事故之相關記載)。2、早在107年6月26日就已發生,……。」「109年5月12日至109年5月24日住院,出院診斷為右小腿蜂窩性組織炎,109年5月11日起右小腿右踝腫痛與多處潰瘍性傷口,抗生素治療;109年9月8日至109年9月25日住院,出院診斷為雙小腿蜂窩性組織炎、慢性濕疹,雙小腿傷口輕度分泌物,數月抗生素治療。……。依病歷記載,109年5月5日門診主訴持續傷口痛、關節痛,109年5月12日住院主訴109年5月11日起右小腿、右踝症狀與多處傷口,與所稱109年5月9日外傷事故,事故日期有不一致之處,不建議依職業傷害或加重認定。另109年9月8日住院為雙側下肢傷口,與109年5月12日住院右下肢病灶有不一致,不建議依職業傷害或加重認定。」等語(乙證卷第601至604頁);嗣勞動部受理審議後,亦將申請審議理由併全卷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表示:「……依義大醫院病歷,申請人於108年7月17日因右踝腫痛蜂窩性組織炎入院,經清創及抗生素治療後回家。109年5月12日因復發性蜂窩性組織炎、右足癬就醫,並未提及109年5月9日之工傷,申請人亦無109年5月9日所謂工傷日之就醫紀錄。依其病史,勞保局不以職業傷害核付為合理。」等語(勞動部訴願卷第9頁),勞動部並據此駁回上訴人審議之申請;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為查明上訴人所患「右下肢與右足蜂窩性組織炎、非糖尿病」、「蜂窩性組織炎」及「雙下肢傷口感染」,是否為109年5月9日遭鐵馬達砸傷小腿所致之職業傷害,先後以111年1月24日高行應紀和110訴000361字第1110000281號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卷1第221頁)及112年12月29日高行津紀月112簡26字第1120011958號函(原審卷第69至70頁)請義大醫院說明,經義大醫院先後以111年3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425號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卷2第5頁)及113年2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329號函(原審卷第99至101頁)復略以:「說明:……二、病人孫學明因右下肢紅腫於109年5月12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轉住院治療,曾主述因意外傷害所致。臨床醫療診療上會相信病人對事件過程與症狀之主述,惟推斷其上開傷勢應與109年5月9日工地外力砸傷有關。
其於同年9月8日因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治療,依時序推斷其右下肢傷口應與109年5月9日之傷口有關。」「說明:……二、依序答覆貴院函詢病人孫學明事項如下:(一)依貴院函詢附件1:1、孫學明109年2月11日至109年5月5日止之病歷上所載其所患病症為右下肢、右足蜂窩性組織炎及關節退化。2、109年2月11日與109年5月5日之病症有關聯性。3、109年2月11日所記載:……and與109年5月5日所記載:still……係上開2特定期日之統合記載。4、109年5月5日門診主述傷口持續疼痛,疼痛部位係在腳踝傷口,而下方所記載KNEE ARTS之注射係針對膝蓋退化的治療,兩者無關聯性。……6、109年5月5日病歷記載傷口與108年7月5日創傷有關聯性,為108年7月5日創傷所致,該病人之傷口需長期照顧及治療。……(三)依貴院函詢附件3:1、本院111年3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425號函……所指『推斷具關聯性』,係依病人主述、臨床症狀表現及檢查而作出合理的診斷,非單依病人主述而為診斷。2、109年9月16日復函及111年3月10日復函間有所矛盾不符之處,係該病人於109年11月3日就醫時,自述曾於109年5月9日外傷。本院客觀認定109年5月12日住院成因為右下肢與右足蜂窩性組織炎且有開放性傷口,……。3、依醫理,傷口處置方式視臨床傷口狀況而定,包含換藥、引流、抽吸、局部清創、濕膚填塞等。108年7月5日與109年5月12日住院之傷口位置同為右下肢與右足;108年7月5日當次住院處置方式為換藥、局部清創及濕膚填塞;109年5月12日住院接受傷口換藥及抗生素治療。4、其於本院108年及109年之病歷資料(含護理紀錄),記載其於108年7月5日及109年5月12日兩次住院之傷口位置為右下肢與右足,惟未記載傷口大小。」等語,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4、次查,原審依據義大醫院相關病歷,認定上訴人109年5月12日所患病症與其長期所患潰瘍潰爛相關;復斟酌被上訴人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均已就上訴人就診病歷及全卷資料詳予審查,一致認定上訴人所患病症與長期蜂窩性組織炎潰瘍潰爛相關,而與其所稱109年5月9日外傷事故不符、無涉,非屬職業傷害;並就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雇主(目擊者)證明書、義大醫院109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用印證明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義大醫院111年3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425號函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逐一予以指駁,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按普通傷病核予上訴人傷病給付,並否准上訴人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及職災醫療給付之申請,於醫理上有其依據,且認事用法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而據以維持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核其認定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5、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業已提出108年7月間傷口照片(原審卷第51至57、189至197頁)及被上訴人112年1月25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99至201頁)等證物,足證其108年7月之傷口位置與109年5月遭鐵馬達砸傷之傷口位置不同,且108年7月之傷口早已於同年9月間痊癒,原判決未予審酌上開證物,即認定上訴人109年5月及9月間所患病症,與長期蜂窩性組織炎潰瘍潰爛相關,顯然有所違誤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之108年7月間傷口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斯時右足確有受傷一事,尚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訴為真。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其108年7月與109年5月傷口位置不同屬實,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109年5月之傷口係於執行拆模工作時遭鐵馬達砸傷所致。次查,被上訴人112年1月25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
三、臺端以因『右下肢與右足蜂窩性組織炎』住院診療,曾領取108年7月8日至108年7月17日期間共10日計新臺幣(下同)4,600元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檢送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主張係於108年7月1日清潔環境時不慎被鐵絲(釘)刺傷而致,改按職業傷害申請108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13日期間傷病給付。經專科醫師就全卷資料、病歷資料審查,據醫理見解,臺端所患係所稱108年7月1日事故所致;另依病歷記載,臺端所患於108年8月27日微有滲液生成,後續門診僅要求藥物,依醫理研判,臺端於108年8月27日之後再休養1-2週後,應可回復工作能力,合理給付至108年9月10日。」等語,足見上述被上訴人112年1月25日函係認定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所受之職業傷害,應可於108年9月10日回復工作能力,遂核予其108年7月4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尚難據此推論上訴人斯時所受之職業傷害即已於108年9月間痊癒。是以,上開證物均與上訴人000年0月0日有無遭鐵馬達砸傷小腿無涉,自不足以佐證其是否有於000年0月0日發生前述事故,並因此造成腿部受傷,引發蜂窩性組織炎等情。
6、又查,原判決業已載明:「 (1)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雇主(目擊者)證明書部分:證人葉俊宏即原告(即上訴人)雇主於本院證稱略以:伊不知道原告109年5月9日當天受傷情形,伊沒有看到只有聽說而已;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雇主(目擊者)證明書不是伊寫的;是原告自己寫好由伊蓋章等語,核證人葉俊宏既未當場見聞原告確有於109年5月9日因執行職務受傷之情,即證人葉俊宏僅係事後傳聞而知情,自無從僅以該事後由原告擬具證人葉俊宏簽章之證明書,即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核已就證人即上訴人雇主葉俊宏簽章之「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雇主(目擊者)證明書」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敘明,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雖執其於原審所提之110年8月1日及同年11月10日其配偶孫胡秋霜與葉俊宏間之對話譯文(原審卷第145至175頁),主張其配偶曾與葉俊宏商討保險理賠相關事宜,且葉俊宏曾於對話中提及因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受傷就醫,故其曾包6,000元紅包予上訴人,用以補貼上訴人醫藥費用等內容,足認葉俊宏簽章之「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雇主(目擊者)證明書」為真云云。惟觀諸上述對話譯文之內容,葉俊宏陳稱:上訴人原來腳就有問題,有舊傷,被上訴人才會如此判定一般疾病,第一個時間點(上訴人)沒有去看醫生嘛,9月份為什麼又住院,是什麼情形我也不清楚,上訴人都沒有證明給我看等語(原審卷第151、155頁),核與葉俊宏於原審111年1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之意旨大致相符,顯見葉俊宏仍一再表明其未實際目睹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遭鐵馬達砸傷腿一事,亦不知悉上述事故發生之詳情,自亦無從以上述對話譯文之內容,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7、承前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復已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已敘明其理由並詳為論斷,參照前揭說明,自不能因原審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即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細查上述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僅憑義大醫院相關病歷,即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無理由,有失公允云云,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