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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字第 3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葛冠琳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李翠鳳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因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A牙醫有相當接觸而被匡列為居家隔離對象,經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10年5月26日透過簡訊方式自動發送居家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電子居隔書),通知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5日應進行居家隔離(解除日期:110年6月5日,隔離住家地址: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199號4樓之6),禁止外出。惟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上午5時許,擅離居家隔離住所外出參加告別式。案經被上訴人調查事證後,核認上訴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於112年7月3日廢止)第2點及附表項次1規定,以110年6月7日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2年2月2日府法濟字第1120152734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以對上訴人外出參加告別式之時間,未為詳盡之調查,茲將前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在案。其後,被上訴人重新審視110年5月31日「未遵守居家隔離規範處分南區衛生所訪視調查表」,仍認上訴人擅離居家隔離地點未逾2小時,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依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表項次1規定,以112年3月22日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最低額20萬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臺南市基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權限,以自治法規將傳染病之防治及違反規定者之處罰權限劃歸被上訴人管轄,被上訴人有作成原處分之事務管轄權限。㈡上訴人因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接觸而被匡列為居家隔離對象,經衛生福利部於110年5月26日發送系爭電子居隔書,對上訴人施行居家隔離措施,期間自1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5日止,禁止外出。然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發布之「開放民眾自費檢驗COVID-19申請規定」貳、一、(一)⒊規定「若為居家隔離/檢疫第5天(含)以後採檢者,則於取得檢驗陰性報告3天內,可向地方衛生單位申請安排外出」,而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21日接觸確診個案,為居家隔離第0日,於110年5月26日居家隔離第5日接受採檢,檢驗報告日亦為110年5月26日,則參以開放民眾自費檢驗COVID-19申請規定常見問與答(Q&A),係居家隔離第5天接受採檢,其可向地方衛生單位申請安排外出之日期應為同年5月26日至5月28日,尚不得於110年5月31日申請緊急外出。上訴人不符合上述申請外出條件,亦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擅自於110年5月31日上午約6時許,離開居家隔離住所外出參加告別式,至同日上午約8時許始返回住所,未遵守居家隔離規範處分,擅離時間未逾2小時,顯有故意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㈢上訴人雖主張A牙醫之CT值高於30,符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布可以解除隔離標準等語,但其亦自承只知道A牙醫CT值很高,不知道確切數值,亦不知A牙醫當時係住院或居家隔離等語,故上訴人主張A牙醫之CT值符合解除隔離標準,僅為其臆測之詞,已難憑採。況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18日肺中指字第1103700318號函,需符合退燒至少1天,且症狀緩解,並距發病日已達10天,經SARS-CoV-2RT-PCR檢驗結果為陰性或CT值30,方可解除隔離。然A牙醫110年5月24日經採檢結果為陽性,並於110年5月24日至110年6月3日隔離於集中檢疫所,並不符合上開函示情形。㈣參酌居家隔離者於防疫期間如何申請外出,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發布之「開放民眾自費檢驗COVID-19申請規定」可資遵循,衡情防疫專線人員實無違背上開申請規定流程逕以電話回覆准許民眾外出申請之理,審認證人即臺南市防疫專線值勤人員彭○○到庭具結證述,應屬可信,則上訴人主張其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申請於110年5月31日外出已獲准許等語,即難採信。㈤上訴人主張其誤以為已取得被上訴人同意而外出部分,係屬對於事實有無誤認,而非「不知法規」,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無從減免處罰。被上訴人依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最低額20萬元,並無裁量瑕疵,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據此認原處分無違誤,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的法令:

1、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2、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3、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項次1規定:「受隔離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者,裁罰基準如下:1.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⑴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二)經查,上訴人因110年5月21日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病人A牙醫有相當接觸,經被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5月26日透過簡訊方式發送系爭電子居隔書,匡列為居家隔離對象,隔離期間1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5日止,禁止外出。上訴人已開啟系爭電子居隔書,應知悉於居家隔離期間,若有社會緊急需求需外出,應依規定向地方衛生單位申請安排。惟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安排外出許可,於110年5月31日上午約6時許,逕自離開居家隔離住所,外出參加告別式,至同日上午約8時許始返回住所,擅離時間未逾2小時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已詳為敘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原則上負有依職權調查為判決基礎所需事實之義務。然而,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亦非無窮無盡,原則上從已知之事實,當事人之聲明或主張及卷內資料,獲得可進行調查之線索時,在期待可能之範圍內主動調查,可謂已盡究明事實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昆陽辦公室以A牙醫為指標個案之確診通報單(編號0000000000000),載明「檢體綜合檢驗結果(採檢日期110年5月24日):陽性」「隔離起日110年5月24日,隔離迄日110年6月3日」「收治隔離(治療)處所類型:集中檢疫所」等語(附前訴願卷第73-74頁),原審依此調查所得證據,認定A牙醫屬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病人,被上訴人對與之有接觸之上訴人施行居家隔離措施為合法,尚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A牙醫之CT值已達若干,不符合確診標準或已達解除隔離標準,上訴人雖之有接觸,亦不應遭施行居家隔離措施云云,然上開通報單既無A牙醫CT值之記載,被上訴人與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均無留存資料可供查證,無從證明A牙醫之CT值若干,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判決已就可得調查證據之調查結果,詳述認定事實之依據及上訴人主張何以不可採納之理由,足認已盡究明事實之調查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證據義務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四)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不否認有於居家隔離期間外出之事實,惟主張曾以電話打到臺南市防疫專線申請緊急需求外出獲准。就此事實爭點,原判決審認居家隔離者於防疫期間如何申請外出,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發布之「開放民眾自費檢驗COVID-19申請規定」可資遵循,衡情防疫專線人員實無違背上開申請規定流程逕以電話回覆准許民眾外出申請之理,採信證人即110年5月30日臺南市防疫專線值勤人員彭○○於原審證述:居家隔離民眾申請緊急外出時,應以書面申請,並陳請長官核准。值勤人員沒有職權為准否的決定,不可能於電話中擅自准許民眾申請外出等情,並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LINE家族群組內對話內容,純屬上訴人自己之陳述,無從證明防疫專線人員確曾於電話中核准其外出之事實,據以作成不予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主張之判斷。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此項主張如何不足採,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足取。

(五)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不知法規」,是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須對自己行為究係違反哪一法規規定有所認知。上訴人不爭執其已收受系爭電子居隔書及知悉居家隔離期間未經主管機關准許不得外出等情,即難認上訴人有何不知法規之情事,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餘地。至上訴人主張其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申請外出獲得許可乙節,與事實不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不存在之事實為基礎,進而主張其「因不知應依書面申請外出許可,故以電話申請獲准後即外出」,係出於不知法規而誤認已取得被上訴人許可,始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即非可採。況縱有誤認已獲得被上訴人許可外出之情形,亦屬對於事實有所誤認,而非「不知法規」,核與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要件不合,參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意旨,並無裁處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空間。又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違規案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得斟酌個案情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酌予加重、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意旨,係以「有顯失衡平之情事」為要件,賦與被上訴人有「依行政罰法規定」酌予加重或減免處罰之裁量權限,則被上訴人就本件個案情形,認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情形,亦無顯失衡平情事,而未適用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減免處罰至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20萬元,尚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無可採。

(六)按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可期待其遵守義務為前提。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如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前述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乃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42號、112年度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係具備相當智識之健全成年人,先後收到系爭電子居隔書、1922專線提醒居家隔離期間不得外出之簡訊(原審卷第43頁),應知悉負有於隔離期間非經申請許可不得擅離居家隔離住所之行政法上義務。縱對居家隔離措施規定之詳細內容有所不知,亦可透過網路查詢、電話詢問朋友或政府機關,藉以知悉所負行政法上義務內容。經核上訴人所處之客觀情勢,並無「因陷於事實上或法律上的特別艱難處境,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有合乎義務規範行為」之情形,自難謂對於原處分所課義務之履行欠缺期待可能性。上訴人主張因不知法規而未採書面申請許可緊急外出,而僅以電話申請許可,係出於法律見解錯誤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因無期待可能性而構成阻卻責任事由,原判決未予審酌即有違誤云云,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