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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字第 4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彭貞貞被 上訴 人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邱榮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嘉義地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8,105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給付8,127元本息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以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嘉義地院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㈢被上訴人在嘉義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既係以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而上訴人主張係在112年10月18日收受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知悉再審事由,經調閱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全卷可見上訴人確係於上開期日收受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其嗣在112年11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越不變期間。㈡本院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需於撤銷原年終考績考核後,另作成104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時,始能確實知悉後續考績及晉級比敘變動及影響情形,據以具體核算溢領之薪資、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共計289,978元。嗣被上訴人在108年10月24日函催返還並在109年4月14日提起原確定判決訴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等語,並未以起訴及裁判在後之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為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此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為據。而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係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否准申請重啟行政程序之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撤銷102年至110年間不利於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與原確定判決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實體理由無涉。又上訴人主張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理由所述「……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不服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102年1月7日函撤銷給付差旅費4,154元……且被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差旅費4,154元,亦經嘉義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 。」等節,經核原確定判決僅在敘明兩造另案爭訟過程,並闡述所涉及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已經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裁判確定,已生判決之既判力,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等語,此詳見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理由甚明。足徵嗣後起訴及裁判之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未影響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非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其裁判理由及結論亦未影響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認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就時間誤認及訴訟標的審理錯誤部分,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12年2月3日起訴時所主張,是針對本院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至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並非上訴人要再審之標的,此從後者是112年6月間才起訴,根本是在本院原確定判決之後,時間不同,一望即知。本件在原審起訴當非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原審判決顯然誤認,此其一。又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處理之紛爭事實是針對上訴人是否不當得利之錯誤判決提起再審救濟;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確定判決是針對教育部駁回上訴人之行政程序重啟主張是否有理所為之判決,二者之實體內容亦不同。足見,原審判決將二者判決誤認為同一判決,誤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確定判決作為上訴人起訴時欲廢棄之對象,顯然錯誤,此其二等語。

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亦定有明文。此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對本院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載明:「原告(註:即本件上訴人)不服『被告(註:

即本件被上訴人)102年1月7日函』撤銷給付差旅費4,154元……且被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差旅費4,154元,亦經嘉義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 」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已逾追討時效,且更早於102年6月20日(嘉市蘭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曠職4日函之知悉日(上訴人撰寫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第3頁,附於原審法院卷第17頁參照)。依此觀之,上訴人係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與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見解有異,認為上開判決已變更作為本院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命令先前表示之見解,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要件,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⒋如上所述,上訴人既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

定,作為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理由,因此原審法院乃應就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是否符合該條款之要件而作論述,並應於審理之初,就上訴人所主張知悉再審事由之時間,先予審查。基此,原審判決乃於理由四、本院之判斷㈠中先敍明:上訴人係在112年10月18日收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後始知悉再審事由,其嗣在112年11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越不變期間(參原審判決第2頁第24至28行)等語,其論述之內容,僅在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法定不變期間提起之規定。換言之,原審判決雖就上訴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是否符合不變期間規定乙事加以審認,核其目的,顯係為釐清再審之訴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如是而已。並未如上訴人所稱,有將上訴人再審之訴之標的誤認之情事。

⒌其次,再審之訴程序標的之認定,應以當事人於再審起訴狀

中所明示之內容為準。查原審判決理由四、本院之判斷㈡亦有論述:「原確定判決認需於再審被告撤銷原年終考績考核後,另作成104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時,始能確實知悉後續考績及晉級比敘變動及影響情形,據以具體核算溢領之薪資、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共計289,978元,嗣在108年10月24日函催返還並在109年4月14日提起原確定判決訴訟,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等語,並未以起訴及裁判在後之112訴字第205號裁判為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此有原確定判決裁判書為據。」(參原審判決第2頁第29行至第3頁第5行)「……經核原確定判決僅在敘明兩造另案爭訟過程,並闡述所涉及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已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裁判確定,已生判決之既判力,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等語,此詳見112訴字第205號裁判理由甚明。足徵嗣後起訴及裁判之112訴字第205號裁判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112訴字第205號裁判非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其裁判理由及結論亦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參原審判決第3頁第13行至第22行)等語,是綜觀原審判決通篇明確記載,係以本院原確定判決作為再審之訴之程序標的,而非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確定判決作為再審之程序標的,殊無上訴人所指稱原審判決將上訴人再審之訴之標的誤認及錯置之情事。又原審判決於判決中固有引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確定判決而為闡述,然該等引用乃係基於釐清上訴人所主張再審理由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要件,藉此分析上訴人所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並非誤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確定判決作為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欲廢棄之對象。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之訴訟標的錯誤云云,顯有誤解。

(二)上訴人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與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見解有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要件。茲說明如下:⒈按再審制度乃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例外予以再度審理之特殊救

濟手段,其法定事由必須嚴格解釋與適用。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作為基礎之裁判或處分,嗣後已經由法院確定之裁判或行政機關變更之處分所取代而言。蓋倘原行政判決所依據之裁判基礎(無論是民事、刑事或行政性質)業已於事後發生變更,則基於實體正義與程序穩定之平衡,自應容許原判決有接受重新審理之可能,此參立法意旨自明。準此,若法院之裁判僅是因敍述之事實內容,與前判決內容有異,並非係要取代前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該條款之適用。⒉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憑依之基礎,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

公立學校與教師之法律關係及變更考績後溢領薪資差額之公法上請求權本身,並未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確定判決之判結果為其判斷基礎。亦即,本院原確定判決之形成過程中,並無引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確定判決之判決內容,僅係於判決理由中就相關背景事實加以參酌,尚難認係「以之為判決基礎」,此觀本院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自明。

⒊其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嗣後縱已確定,亦不表

示本院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因此即已變更。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確定判決,乃係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否准申請重啟行政程序之處分是否有理所為之判決,核與本院原確定判決二者之實體內容亦不同。此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確定判決亦未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涉之行政處分為直接否定,或有法律上取代、撤銷之效果,自難以後者之判決認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要件,而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