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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字第 5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朱正方訴訟代理人 葉永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緣上訴人係法定領卹遺族,於民國98年12月1日至99年9月1日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先以國軍為投保單位納保,屬第4類被保險人;後因受雇工作,轉出屬第1類被保險人。嗣上訴人於99年9月1日復辭去工作而轉出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後,並未以適法身分主動辦理加保。被上訴人為維護其權益,乃於99年9月2日以第6類被保險人身分,為上訴人銜接加保於戶籍所在地○○市○○區公所。嗣國軍於110年7月21日申請辦理上訴人追溯自105年8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以第4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國軍,致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期間有重複投保之情形,被上訴人遂辦理上訴人追溯自105年8月1日起從○○市○○區公所轉出,並核退上訴人重複投保溢繳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萬2,207元。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函請被上訴人研議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相關規定,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返還上訴人溢納之保險費,經被上訴人以110年9月15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被上訴人已辦理上訴人追溯自105年8月1日起從○○市○○區公所轉出,並核退105年8月至109年2月重複繳納之保險費3萬2,207元(下稱系爭保費),上訴人並無逾5年重複投保溢繳保險費之情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5月2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退上訴人自102年5月24日至105年7月31日止溢繳保費2萬8,462元之行政處分。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健保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即「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足知上訴人如對原處分所為退費核定不服,本應循申請審議、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予以救濟;惟上訴人未經申請審議程序,即逕行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保險對象合於投保資格者,應按其所屬身分類別加保及負擔保險費,即有工作時須由服務單位申報投保,無工作時如符合眷屬投保資格者,應以眷屬身分依附有工作的被保險人投保,若無工作亦不符合以眷屬資格投保者,則應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投保(即於戶籍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投保)。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承保業務係採申報制,並課以投保單位對所屬保險對象有承保異動時,應主動通知保險人之責,此於健保法第15條第6項、第21條均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以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國軍,於99年9月1日轉出後,並未以適法身分主動辦理加保,為維護其權益,被上訴人乃逕予辦理其自於99年9月2日至109年3月25日中斷投保期間,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戶籍所在地之○○市○○區公所,及受理其自109年3月25日至110年2月1日以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忻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國軍於110年7月21日申報辦理追溯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及自110年2月1日起以第4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國軍;惟因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期間有重複投保於○○市○○區公所,被上訴人遂辦理上訴人追溯自105年8月1日起從○○市○○區公所轉出,並核退105年8月至109年2月重複投保溢繳之健保費3萬2,207元,經核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應核退102年5月24日至105年7月31日之溢繳健保費2萬8,462元云云。惟查國軍於110年7月21日申報辦理追溯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及自110年2月1日起以第4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國軍乙情,有國軍為上訴人網路申報之投保及退保資料(本院卷第45、47頁)在卷可參,國軍既未申報自102年5月24日起至105年7月31日為上訴人辦理加保,則上訴人自102年5月24日至105年7月31日即無重複投保溢繳健保費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核退上訴人自102年5月24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溢繳保費2萬8,462元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件雖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然理由容有可議。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

(一)健保法第6條所定「爭議審議」是否屬行政救濟之前置程序?⒈按健保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第1項)本保險保險

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第2項)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足知,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所為退費核定不服,本應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蓋健保爭議涉及保費核定、給付審查、醫療服務契約等專業事項,為避免程序混亂及訴訟資源浪費,立法者乃設計「審議先行」制度,以專責機構先行處理爭議。因而爭議審議會所為之爭議審議,係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若有不服時,始可進一步再以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法定領卹遺族,於98年12月1日至99年9月1日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期間,先以國軍為投保單位納保,屬第4類被保險人;後因受雇工作,轉出屬第1類被保險人。嗣上訴人於99年9月1日復辭去工作而轉出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後,並未以適法身分主動辦理加保。被上訴人為維護其權益,乃於99年9月2日以第6類被保險人身分,為上訴人銜接加保於戶籍所在地○○市○○區公所。嗣國軍於110年7月21日申請辦理上訴人追溯自105年8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以第4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國軍,致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期間有重複投保之情形,被上訴人遂辦理核退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3月25日重複投保溢繳之系爭保費。惟上訴人以其自99年9月2日起因國軍未依法將上訴人回復為健保法第10條第1項所定第4類第1目領卹遺族身分加保,迄至110年7月22日始回復第4類第1目領卹遺族身分加保,此期間上訴人即有重複繳納全民健保費自付額之事實,故向被上訴人請求依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請求權10年時效之規定,加計退還自102年5月24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溢繳保費2萬8,462元,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因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定退繳保費之處分不服,顯係對被上訴人(即保險人)核定溢繳保費案件生有爭議,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並未依健保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先向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即逕行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則其訴願及行政訴訟均因未履踐法律所要求之審議前置程序而屬違背法定程序,從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程序自非合法,而無從進入實體審理。原判決雖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然於理由欄四、本院判斷㈢中,首先指出上訴人未經申請審議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復接續對本件行實體審查後,再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論述容有可議之處,合先說明。

(二)又上訴人雖主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意旨:「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而上訴人業已針對原處分所為之退費核定依法提起訴願,應視為依法申請審議,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合法等語。惟查: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係最高行政法院

內部為統一裁判見解、討論疑難法律問題而設之司法研討性會議,其性質屬內部決議與指導性建議,並非正式判決或裁定,對外不具有法律上之強制拘束力。又聯席會議所形成之意旨,僅供同級或下級法院於類似案件審理時參考,具有指導與參考價值,但不能取代法律明文或正式裁判,亦不能直接創設法律義務。對下級行政法院而言,雖可依聯席會議意旨作為法律適用判斷之參考,以避免裁判見解分歧。但下級法院仍可基於事實本身、法律條文規定及實務考量,就具體個案自行加以判斷,以保持司法獨立性與個案正當性。

⒉查上揭聯席會議討論之對象,係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及

第2項「異議」「復議」程序,乃針對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是否屬於提起行政訴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所為之決議,其所涉討論之標的,僅限於土地徵收案件;此與健保法第6條第1項所設「爭議審議」制度,不惟爭議程序客體不同,且適用之法律條文亦不相同,何況兩者尚非屬同一規範體系,亦無直接關聯。是上訴人引用該決議,進而認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合法性,尚屬誤會。所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定退繳系爭保費不服,然未經申請審議之先行程序,即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情形復無從命其補正,則所提起本件訴訟即為不合法,本應予裁定駁回。原判決雖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然於理由論述,容有可議。惟最終結果與上訴審之認定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