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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字第 5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吳中正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代 表 人 李芳林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其耕作管理之○○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農地(下稱系爭農地)設置獸鋏,夾傷2隻流浪犬,經民眾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向臺南市政府動物防疫保護處報案後,移由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定上訴人設置獸鋏行為,未設置任何圍籬、圍欄避免動物進入系爭農地,致流浪犬遭獸鋏捕捉,顯有疏失,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14條之1第1項6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2年7月19日南市農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動保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依其定義即包含所有犬貓,並且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等各類性質,故流浪犬自屬該款規定之範疇。㈡上訴人當庭陳稱於事件發生前,偶爾會看到流浪犬進到其農地裡,足認於111年12月25日即已知悉有流浪犬闖入系爭農地,其仍設置獸鋏於系爭農地上,致2隻流浪犬誤踩遭夾傷,主觀上即有預見該獸鋏可能會夾住流浪犬,縱使夾住流浪犬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上訴人具有以獸鋏捕捉動物之未必故意。又上訴人設置獸鋏捕捉之對象為流浪犬,係屬動保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範疇,並審酌流浪犬往往居無定所,具有流動性,非屬於一般狀況下生存於棲息環境之哺乳類,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款之野生動物有間,自無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餘地。㈢動保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係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等要件時,始有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係以積極之行為,設置該獸鋏以捕捉侵入系爭農地之犬類,並未提出有何立即危險之存在,且有何客觀上不得已之要件,以證實其說詞,自不得主張動保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免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動保法第14條之1第1項6款規定,依動保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認原處分無違誤,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動保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捕捉動物,不得使用下列方法:六、獸鋏。」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75,000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1規定:「……所稱獸鋏,係指具強力彈簧之頜顎型或齒夾型結構,並以夾鉗方式捕捉動物之鋏狀器械。」之規範目的,係為全面禁止使用獸鋏捕捉動物,避免造成動物肢體損傷之極端痛苦與長時間折磨,以達落實動保法尊重生命之精隨。而依動保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之意旨,在法規定義上特別標明「犬」「貓」之動物名稱,與其他需保護之泛稱脊椎動物相區別,參對動保法第3條第5款、第4條第2項及第3項、第6條之2、第12條第3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7項、第25條第2款、第27條第6款、第33條之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用語,亦均有使用「犬」或「貓」之動物名稱予以規範,可知犬、猫因與人類社會有情感連結之特殊親密關係,在立法上定位為動保法上具有特別地位的動物。又動保法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為「任何人不得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他人飼養之』動物」),其修正理由載明:「保護動物是動保法的立法理由,是以不應只關愛有主動物,無主動物也應一併保障。以免落入動物保護法只保障飼主所有權,而枉顧動物生命尊嚴之嫌」,可見立法者欲保護動物生命尊嚴並增進動物福祉,不以他人飼養者為限。再者,參照動保法第23條第7款規定:「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第1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之法規用語,直接將「流浪犬」「遊蕩犬貓」列為規範對象,足認有人飼養之犬、貓,及無人飼養之流浪犬、遊蕩犬貓,均屬動保法第3條第1款定義之動物範圍,應適用動保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基於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立法目的而規範保育的對象為「野生動物」,與動保法基於尊重動物生命及增進動物福利所規範保護的「動物」,各有其不同之法律定義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稱野生動物之定義規定為「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第3條第1款);另所稱「棲息環境」之定義規定為「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第3條第1款)。而依流浪犬的特性,可生存於人類生活環境的都市、鄉村區,非必須生存於森林、濕地、山區、河川等未經人為高度干擾的自然生態系統,物種上顯非屬一般情形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的動物,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款定義之野生動物,並無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動保法之立法目的為保育及管理人為飼養動物,動保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不包含流浪犬貓等流浪動物,流浪犬會以尿液標記地盤,是領域動物會生活在一定區域內之棲息環境,應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而非動保法。其因系爭農地有遭動物「危害農林作物」情形,為防護農作物而設置獸鋏,符合行為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例外規定(114年2月18日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刪除不受同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限制之例外情形,修法後野生動物保育法亦全面禁止使用獸鋏),不構成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三)原判決綜合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動保案件報案單、採證照片、臺南市「動物保護法案件稽查」談話記錄、暨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認定原告以積極行為設置獸鋏以捕捉侵入系爭農地之動物,致2隻流浪犬誤踩獸鋏遭夾傷之違章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有以獸鋏捕捉動物之違法行為,該當動保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認被上訴人依法裁處最低罰鍰,並無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