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江信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
中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沈炳信上列當事人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提起上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又「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㈡聲請人雖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前經本
院於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為證。
㈢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本院卷第43頁)為證,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結論: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