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江忠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間退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上開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據以裁定駁回。然聲請人於本件提出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該確定裁定之上述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