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姜豊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核該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以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其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是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諸多理由,而對於該確定裁定之上述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