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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抗再字第 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姜豊田上列聲請人因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院判決並未宣示,且僅公告主文,並未就判決理由一併公告,當事人顯難僅就公告之主文知悉本院裁判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之再審事由,當事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應認以當事人收受判決時,始為知悉,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故對於裁判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當事人自收受裁判正本送達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經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3月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8日收受,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送達證書附卷(本院卷第105、109頁)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次日即113年3月9日起算;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南市,故應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是其聲請再審期間,計至113年4月13日(星期六)即已屆滿,但因末日為假日,順延計至113年4月15日(星期一)止。然本件聲請人並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係遲至11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聲請人再審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11頁)。則聲請人主張簡易訴訟已無律師強制代理規定適用,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當事人自收受裁判正本送達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故聲請人以第1款、第5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黃 堯 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