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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抗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楊林美華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欽富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代 表 人 王世芳上列抗告人楊林美華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等2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月4日112年度簡字第17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抗告逾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2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查,上開裁定於113年3月1日以寄存於高雄前金郵局第10支郵局之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101頁)可稽。又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本件抗告之不變期間自同年3月11日起,算至同年3月20日即已屆滿(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惟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25日始提出抗告狀,亦有收文戳蓋於抗告人提出之行政訴訟抗告狀可按(本院卷第13頁參照),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