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楊林美華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欽富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代 表 人 王世芳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撤銷。
二、抗告駁回。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法院)民國113年1月4日112年度簡字第171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前經本院略以:原審裁定已於113年3月1日以寄存於高雄前金郵局第10支郵局之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又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本件抗告之不變期間自同年3月11日起,算至同年3月20日即已屆滿(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惟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25日始提出抗告狀,亦有收文戳蓋於抗告人提出之行政訴訟抗告狀可按(本院卷第13頁參照),是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等語為由,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駁回。惟查,抗告人除於3月25日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外,復早於同年3月8日向原法院另提出一份抗告狀(參本院卷第27至28頁),由此觀之,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並未逾期,則本院原裁定以抗告人抗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自行撤銷該裁定,合先說明。
三、其次,本件之爭訟事實概要如下:㈠抗告人所有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之1住宅,因未依住
戶規約第2條第9項規定擅自變更構造將3樓陽台(平台)違規設置採光罩,違反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前經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5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經郵務機關於112年5月2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日寄存於高雄前金郵局。抗告人對上開處分不服,惟遲至同年7月12日始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
㈡抗告人仍不甘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因逾
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為法所不許,而於113年1月4日以原審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病住院手術關係,因而在戶籍地養病,然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原處分並未向抗告人戶籍地送達,致抗告人未收到上開原處分。迨至抗告人養病後返回○○市○○區○○○路000號0樓之1住處,於6月21日始從信箱中知悉有掛號信件,並前往郵局領取後,始知上情。為此請求重新審查事實,以釐清真相等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查,上揭原處分經郵務機關於112年5月2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日寄存於高雄前金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卷第78頁)。又行政機關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並無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而是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12年5月24日起算,至同年6月2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表示不服,提起訴願,亦有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抗告人之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附卷可稽(訴願卷第65頁),核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30日法定期間,訴願機關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依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因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為法所不許,乃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原處分送達不合法,請求重新審查事實,以釐清真相等語,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