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抗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盧佳香

盧佳秀盧炫璋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代 表 人 程俊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盧佳香起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盧佳秀、盧炫璋負擔。理 由

壹、爭訟概要: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3月2日屏財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112年8月31日112年屏府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貳、抗告人盧佳秀、盧炫璋部分,抗告無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謂: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未明文規定。再者,訴願決定既已實質審議,基於「程序瑕疵補正」法理,程序已無合法與否之問題,原裁定顯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抗告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

(二)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略謂:行政行為具有全面性、多元性之特徵,人民應受送達之行政文書所涉情形亦極為複雜,非可一概而論。各種類型行政文書之送達,不但可能與人民救濟期間之起算或行政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關,亦攸關行政行為究竟自何時起合法發生效力(例如行政處分之生效時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時效中斷時等),與提高行政效能以維護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特別是行政文書之送達,屬相關制度所應遵循程序之一環,相關機關對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應如何制定,自有其提高行政效能專業需求之考量,在不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前提下,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於判斷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是否正當,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經綜合考量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輔助、替代手段、行政行為之多樣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權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足認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尚稱嚴謹、妥適,則以行政文書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整體而言,其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自不能僅因上開規定未以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始生送達效力,即謂寄存送達之程序規範有不正當之處。

(三)關於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既屬立法形成自由,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增訂第3項規定時,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並未一併修正,可見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且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於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案件審理中,亦以109年5月1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已送行政院審查之行政程序法修正草案第74條之寄存送達規定,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點,仍維持現制,並未修正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其理由主要在於:行政程序法與訴訟法之本質及所欲處理之問題並不相同,訴訟法之送達規定僅影響當事人權利救濟期間之起算時點,惟行政行為具有許多態樣,且各有不同之行政目的,其所須考慮之面向較訴訟事件更為多元、複雜。就干預行政而言,如自寄存之日起,尚須經10日發生效力,難以迅速達成行政管制目的,影響公共利益;就給付行政而言,倘該行政處分自寄存之日起,尚須經10日發生效力,亦有為德不卒且未對應受送達人提供即時保障之疑慮。且參酌德國法制,亦無規定寄存送達需經一段期間始發生送達效力等語。由此亦足見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或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乃係立法者有意排除,並非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或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前,有關行政處分之寄存送達及其生效時點,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始能提起。若逾期提起訴願者,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縱經訴願受理機關誤為合法,而為實體決定,仍不能認已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又原告之訴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者,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抗告人自承目前設籍在臺北(本院卷第16頁),可見原處分分別送達抗告人設於臺北市北投區、松山區之住所,確為抗告人可得收受文書送達之處所。原裁定以原處分寄存送達後,抗告人因逾期提起訴願,則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為法所不許,乃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上開主張,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抗告人盧佳香部分,抗告有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各類行政行為,如有以文書使人民知悉之必要者,均須依有關送達規定為之,使人民知悉行政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以保障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俾利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行政文書之送達,或可能涉及人民循序提起爭訟救濟期間之起算,與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程序性基本權有關;或可能與提起爭訟救濟無直接相關,惟仍涉及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其他自由或權利。是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自應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6

7、79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73條第1、3項、第74條第1、2項規定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可知行政文書之送達,為使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乃在於該等處所通常係應受送達人日常活動處所,易於該處行之。基於行政效率之要求,若行使直接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無法完成送達任務時,始得為寄存送達。又當要件成就,一經寄存,即生送達效力,不問應受送達人是否實際收受,為一種擬制送達,對應受送達人較為不利,自應審慎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行政機關依法進行送達,原則上應遞次適用直接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只有在上述送達方式無法完成送達任務或有其他合理事由(例如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與應受送達人有利害衝突),方能以對應受送達人較為不利之寄存送達為之。經查,抗告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本院卷第51頁),居所地則位於屏東縣新園鄉興龍村興清路41號。原裁定誤將抗告人之居所地記載為戶籍地,已有未洽。又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係依抗告人於聲請復查文件中自行填報之上開居所地為送達,相對人並於送達證書上蓋章指示「如非本人簽收請寄存郵局」(原處分卷第223頁;本院卷第61頁)。嗣原處分於112年3月13日送達上開居所地,經郵務人員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已將該送達文書:」且於中欄劃勾並註記「寄存於烏龍郵局」。則相對人究竟出於何種考量,不遞次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而蓋章指示「非本人簽收時請寄存郵局」?已有未明。如僅因送達處所非抗告人之住所,即認為不適用補充或留置送達,應採直接送達、寄存送達,似非出於上述合乎事理之考量,而有違反送達規定之瑕疵存在。再者,為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於行政程序法第76條固規定以送達證書為法定證明方法,及送達證書應載明之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送達回證上之記載,原則上即推定為合法送達,然在應受送達人實質提出異常送達之說明或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時發現異常,仍能認為有送達瑕疵之合理懷疑,行政機關即應就送達及其時點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業已指摘送達證書上蓋有「如非本人簽收請寄存郵局」之印記,郵務人員卻又勾選註記「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郵局」等情(本院卷第16頁),就上述指摘部分,可認為抗告人已實質提出異常送達之說明,則郵務人員究竟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進行補充送達並未明確,前開送達是否合於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要件,即有合理懷疑。是原處分事實上之送達情形究竟如何,是否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其影響原處分送達效力及救濟期間之計算,即有為事實調查之必要,原審未為調查,僅憑原處分送達證書影本上之戳章,即認原處分已於112年3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並以抗告人訴願逾期,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尚須為事實調查,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又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送達未作送達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仍有可能因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送達證書縱有不合程式,然若應受送達人已實際收受原處分者,該原處分亦已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既於112年4月19日提起訴願,其究於何時實際收受原處分,案經發回後應由原審一併調查認定之。

肆、結論: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