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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14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許壬癸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3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鄉166線43公里368公尺處東向(下稱系爭路段),因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51667966、L516679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後,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4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雖以原處分無違法之處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然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為法治國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525號解釋意旨,釋憲實務使用正當法律程序檢驗法令合憲性之頻率越來越高,大法官以「正當法律程序」評價或定位為憲法原則,作為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拘束。

(二)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警察負有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責,其所為舉發為處罰機關裁罰依據,亦屬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是其舉發程序自應受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拘束。另警察職權行使法就警察職權之行使設有諸多程序性規定,其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明示警察行使職權時應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以彰顯一定之公權力行使外觀存在,使民眾得以明確知悉員警係執行勤務而有公權力外觀,此係基於法治國原則,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減少發生爭議之疑慮。故依該規定,警察於執行職務須具備一定公權力行使外觀存在,方合於程序規定,原判決理由提及:「警告標誌已足告知駕駛人有執行取締作業,不以站在顯眼處一定要讓駕駛人看到有警員為必要。」上訴人認為員警執行勤務期間卻沒有身著制服站立於執行勤務處,顯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警員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卻要依法逕行舉發,行政程序有所瑕疵,難謂適法,應撤銷原處分;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⑶裁處時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⑷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⑸裁處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訂定之。」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述如下:

1、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牴觸者而言。

2、上訴人固主張: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以彰顯公權力行使之外觀存在,使民眾得以明確知悉員警係於執行勤務期間,本案警察於執行勤務期間沒有身著制服站立於執行勤務處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所載理由顯與該規定有所牴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所定「誠實信用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為,不應出爾反爾使人民無所適從而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於92年6月25日公布施行時之立法理由謂:「一、警察執行職務,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為使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因此警察執行職務時,須使人民能確知其身分,並有告知事由之義務,爰於第1項規定。二、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既未著制服,亦未能出示服務證件,顯難澄清人民之疑慮。此時為保障人民免受假冒警察者之撞騙,應使其有權拒絕警察人員行使職權,爰於第2項規定。」足見其立法目的在於使人民確知警察身分,避免人民免受假冒警察者之撞騙。而立法者制定道交條例第7條之2對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速,僅要求舉發單位應於舉發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立明顯標示,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亦在於規範舉發單位及被上訴人須遵守此最低程度之程序(設置明顯標示、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要求。依此,舉發單位只要履行前揭程序,足令行經之駕駛人知悉前方將有違規取締之公權力行使,因而心生警惕以避免出現超速行使之違規行為,即得依道交條例對違規行為人逕行舉發,並未要求警員執行超速違規取締勤務須身著制服立於明顯可見之處,且警員持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執行超速違規取締勤務並逕行舉發亦無使人民受假冒警察撞騙之疑慮,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所定「誠實信用原則」。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認定上訴人於上述時地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據以維持原處分,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員警逕行舉發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距離不足等節,已斟酌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位置圖及測距影片暨勘驗筆錄而為認定,並在判決理由敘明:「警告標誌不以固定式為必要,凡足使駕駛人知曉該路段為取締路段已足。……原告行經該路段時已可預見為取締路段。警告標誌已足告知駕駛人有執行取締作業,不以站在顯眼處一定要讓駕駛人看到有警員為必要。況且原告是感覺到被拍到後返回拍攝,不能證明取締違規行為當下員警沒有在現場執行取締勤務。」核無違背前揭法令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堪認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或牴觸之情形。原審對上訴人前揭主張不採之理由既已為論斷,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核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仍執前詞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