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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17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黃文強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民國112年8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廢棄。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與世全路口處,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2年5月11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桂陽派出所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KD209054號、第BKD2090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2條規定,於112年8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第32-BKD2090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分別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元及1,2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3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揆諸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6款規定可知,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又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件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應先使用方向燈,從而,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時點,客觀上即可與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時點予以各別區分。審酌上訴人違規之行為各別、違規態樣均不相同,且分別違反道交條例不同條款(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復考量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其等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係屬可明確區分之個別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是應認上訴人所為各該違規行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自得分別裁罰。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單一個別之2次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裁處,於法洵屬有據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部分,並無上訴人指摘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①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②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①第148條第2款:「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②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

助標線:(一)槽化線。」③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

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2、經查,上訴人遭民眾檢舉於112年5月11日7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市○○區○○路與世全路口處,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檢舉資料後,認上訴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6月1日填製舉發通知單1對上訴人逕行舉發,而被上訴人則於112年8月21日作成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此為原審依據舉發通知單1(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原處分1(原審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7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21至122頁)、112年8月20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23至124頁)、112年10月30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及採證光碟(置於原審卷證物袋)等證據資料,並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堪以採取。是原判決基此認定上訴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據以維持原處分1,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無違誤。

3、又按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由上可知,汽車於轉向時,固得例外行駛機車優先道,以利行車銜接與轉向操作。然此例外之使用,仍須在不違反其他交通管制標線的前提下為之。亦即上述例外規定,並未排除適用同規則第171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之規定。蓋槽化線屬於禁止車輛跨越的限制性禁制標線,具有明確導引與分流功能,其設置目的在於分隔車道,避免車輛任意變換方向導致衝突與事故發生,以達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功能。是以,汽車駕駛人縱使有轉向需求,仍應在槽化線起點前完成進入機車優先道之動作,以避免產生視線死角、路權爭奪等危險情形,致釀成交通事故。是上訴意旨主張設置規則第171條雖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然同規則第174條之1規定汽車於轉向時得行駛機車優先車道,業已排除禁止跨越槽化線之限制規定,原判決未察,自有違誤云云,容屬上訴人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

4、再查,上訴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法規之規定;況且,經本院檢視違規影像截圖(原審卷第163、165頁),112年5月11日7時44分當時天色明亮,無下雨,地面乾燥,足見上訴人違規當時天氣晴朗,且違規路段劃設有槽化線,標線清晰可辨,並無辨識困難而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上訴人卻疏未注意,猶於前述地點違規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行駛,自屬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北林路機車優先道寬度僅210公分,而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寬度已達1

89.8公分,兩者相差僅20.2公分;又北林路是臨海工業區內交通最為繁雜路段,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隨時要注意車側狀況,以維護行車安全,避免有行車糾紛,所以就須交錯讓車,稍為跨壓槽化線在所難免云云,亦無可取。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2部分,因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1、按行政訴訟為救濟程序,本於處分權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甚明。是行政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申言之,行政法院之判決僅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不得反於其意思,就當事人未經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否則即屬違法之訴外裁判。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

2、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1項)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第3項)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可知,被告(即交通裁決機關)重新審查後如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而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於其陳報管轄之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法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判決。倘行政法院就此部分仍為實體判決,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3、經查,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原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1及2,經原審依職權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同意就原處分2(即高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予以撤銷,故被上訴人就原處分2部分,業已完全依上訴人之請求處置,並於113年1月24日陳報到院,此有被上訴人113年1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95頁)在卷可稽。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之請求,即視為上訴人撤回起訴,已非本件實體審理之範圍。然原判決仍以原處分2並無違誤等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係對上訴人未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為判決,容有訴外裁判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2部分,既有訴外裁判之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部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