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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18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葉東璋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市○○區○○路與○○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9日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112年10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其餘之訴則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見○○市○○區○○路號誌轉為綠燈後始起駛,並無闖紅燈。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非依直接證據,單憑事發後始製作之各個書面資料推論上訴人有違規,實有誤認事實之違誤,應予撤銷。況經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器畫面,並未明顯發現上訴人有闖紅燈,原判決仍採信被上訴人之推論,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納之事實上主張,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