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王富山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N7-033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三村一街138巷與永康區三村一街138巷92弄口,因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左轉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警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單位後,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2年3月2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HK6021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9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員警陳博威於112年1月3日14時30分許與上訴人對向行駛途中,陳姓員警見上訴人滿臉通紅而首先在雙黃線上迴轉尾隨上訴人,該路段均為直線,上訴人根本沒有打方向燈之義務。被上訴人竟與偽造公文書之員警沆瀣一氣,影音內容被被上訴人截頭去尾,執為違規佐證。原處分並無任何佐證,原審法官被警員矇騙,原判決採為心證作為判決,已然悖離法令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