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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1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李浩毅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3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市○○區○○○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機動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認其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於管制時段行經管制路線之違規行為,乃填掣掌電字BY0B217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加以舉發。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開立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交字第3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為行駛未經許可通行之道路,然本案開罰地點為苓雅區中山西路(建軍路口)並非禁止通行之路段,本不符構成要件,無處罰依據,自無可罰事由存在而無違規。同條例第7條之1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除法安定性的追求外,也可能包括避免證據已經滅失而造成誤判的風險,或已經喪失處罰的需要性等原因,反面觀之,縱已掌握相當證據,但因超過得處罰之期間,仍不可罰之,此乃對人民之保障,亦有督促國家應積極辦案之用意,又雖本條例係適用於人民檢舉案件,惟基於上開立法目的之追求,對於刑事犯罪之追訴及行政裁罰之擧發固應有一定時效之限制,此觀刑法第80條追訴權亦可推知,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對警察舉發自得類推上開條例之時效限制。

(二)本案先於111年5月20日當天開立罰單所載違規地點為苓雅區中山西路(建軍路口),警方卻於112年4月7日發更正違規地點之通知書,惟如前所述不符禁駛之構成要件而無裁罰事由存在,縱警方有違規影片可證,也與本案無關,其自應於時效內另行舉發,而非以更正如此簡便之方式取代正式舉發,故自更正時間起算與違規時間點已相距10幾個月,顯已超過法定可罰期間,不得再藉此開罰,否則警方均得藉由行政程序法規定,不盡查證義務、不謹慎取締,而罔顧人民之權利,將造成無限追溯之可能,與維護法安定性之目的有違。原審對於警方舉發權限與本案於法無據所開立之罰單混為一談,即對於警方之裁罰是否符合合法性未予判斷,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違背憲法第80條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請求撤銷本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⑴第5條:「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

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⑵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⑶第7條之1第1項第18款及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⑷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⑹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⑵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⑶第10條:「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⑷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上訴人固主張:處罰條例第7條之1條第2項適用於人民檢舉案件,惟基於立法目的之追求,對刑事犯罪之追訴及行政裁罰之擧發應有一定時效之限制,由刑法第80條追訴權亦可推知,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對警察之舉發自得類推上開條例之時效限制云云。然按類推適用係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應為積極規定而卻無明文規定,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比附援引其他類似法規之法律適用方法而言。對照前揭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舉發交通違規之類型,包含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期限,該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1條第2項則係人民檢舉案件舉發期限之特別規定,就各種類型舉發期限之規定並無法律漏洞存在。本件為攔停當場舉發之情形,此為原審調查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前揭說明,自無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條第2項適用於人民檢舉案件舉發期限之餘地。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無可採。

2、上訴人另主張:本案開罰地點為苓雅區中山西路(建軍路口)並非禁止通行之路段,本不符構成要件,無處罰依據,自無可罰事由存在而無違規;本案先於111年5月20日當天開立罰單所載違規地點為苓雅區中山西路(建軍路口),警方卻於112年4月7日發更正違規地點之通知書,縱警方有違規影片可證,也與本案無關,其自應於時效內另行舉發,而非以更正如此簡便之方式取代正式舉發,自更正時間起算與違規時間點已相距10幾個月,顯已超過法定可罰期間,不得再藉此開罰云云。惟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而原審已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審酌影片畫面中所顯示時間及違規事實,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於管制時段行經管制路線之交通違規行為,據以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無違規事實核係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且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自非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就實體事項重為審查,並未改變第一次裁決之事實或法律狀況,故行政處分之更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而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分為「舉發」與「裁決」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觀處罰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本件系爭舉發單原記載之違規地點,經舉發機關於112年4月7日以更正函通知書更正為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3號,實係本件進入行政爭訟後舉發警員經再度檢視舉發當日密錄器影像而就上訴人駕駛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行駛路線所為更明確之認定,此有卷附更正通知書(見原審卷第47頁)、職務報告及動線示意圖(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可稽,則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違規行為之態樣,其更正前後不論違規行為人、車牌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仍符合舉發事實之同一性,依前揭說明,舉發機關就同一事實所為更正舉發並未改變原舉發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自應溯及於為原舉發時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該更正已超過法定可罰期間云云,容有誤解,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