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黃國隆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在民國110年2月27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板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64.3公里處時,因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國道五隊岡山分隊)填掣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交字第278號),嗣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在112年5月3日修法時,相同內容移至新增的同條例第30條之1,並非刪除不予處罰。又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就行前應檢查輪胎確實有效,及行駛中不得有脫落之情形,亦屬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上訴人雖未記載為原處分之理由,仍得於行政爭訟中予以追補。㈡上訴人行駛高速公路前,未妥為檢查以避免板台之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而肇事,難謂無過失。㈢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所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804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旨在處罰超重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則係對車輛包含輪胎在內等機件穩妥為規定,規範標的顯不相同,亦屬可分別獨立之構成要件,自難謂本質上係一行為。又系爭804號裁決書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第4項裁決,雖與原處分均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同一結果分別裁決,惟被害人死亡係因輪胎逸脫砸中所致。上訴人未妥善檢查注意系爭車輛機件致輪胎脫落噴飛,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又超重倘非發生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因素,系爭804號裁決書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第4項吊銷駕駛執照,其所涉違反同條例第29條第1項是否為致人死亡之原因等情,非本件程序審理範圍等情,認原處分無違誤,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罰法
(1)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吊銷證照……。」
(2)第24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2、道交條例
(1)行為時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行為時第33條第1項第16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112年5月3日修法刪除,同時新增第30條之1:「(第1項)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第2項)前項情形,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3)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3、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4、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二、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對於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如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規定,而其行政秩序罰之處罰種類相同者,則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即係參照上開解釋意旨所訂定,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如其處罰種類相同,且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即不得重複處罰。又此規定之適用前提,其行為數須屬「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至違規行為數究屬一行為或數行為之判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4號解釋理由書之認定標準,則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亦即可就違規行為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從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及受侵害法益,違規行為發生時空之可分性與獨立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等因素,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避免對違規行為有評價不足或重複評價之情形,以符合責罰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三)原判決綜合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高雄地院卷第145頁)、原處分及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87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卷,認定上訴人於110年2月27日8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述地點,因未注意維持車輛機件是否穩妥,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之管制規則等規定,致板台車輪胎脫落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依此事證,固足認其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構成要件,惟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規定一行為不得重複裁處相同種類行政罰之違誤,即為本件爭點所在。
(四)經查,被上訴人除於111年5月27日作成原處分外,曾認定上訴人於上述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之違規肇事,同時有「裝載貨物汽車駕駛人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情形因而致人於死亡」之違規事實,且經國道五隊岡山分隊填掣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前於111年4月26日開立系爭804號裁決書,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嗣上訴人向高雄地院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交字第234號),嗣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續行審理(112年度交字第28號)後,上訴人撤回起訴等情,為原判決理由大致敘明,並有系爭804號裁決書(原審卷第73頁)及其舉發通知單(高雄地院卷第149頁)、被上訴人112年3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77頁)、113年1月1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113年3月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69頁)為證。又就本件違規肇事,除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系爭804號裁決書外,舉發機關國道五隊岡山分隊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填掣第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行駛高速公路車輛機件脫落」填掣第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舉發通知人已依各該規定繳納罰鍰結案,未據提起行政訴訟等情,經被上訴人上述3函文載明,並有上述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附高雄地院卷第147、151頁)在卷為證。依此事證,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違規肇生死亡事故,前於111年4月26日作成系爭804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現已告確定),嗣後又於111年5月27日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
(五)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可知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權限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國家機關(包括原處分機關及法院)應受其拘束。又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後續行為之基礎。經查,系爭804號裁決書於上訴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後,因撤回起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核無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亦未具有無效之事由存在,本院自應以之為合法行政處分,並採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不得就「上訴人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違規行為是否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乙節再行審查而否認系爭804號裁決書之處分合法性。
(六)依上述之個案具體事實,可知上訴人之交通違規肇事行為,係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義務(裝載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等規定之義務(未檢查維持輪胎車輛機件穩妥以防免脫落),因而肇事致生曾姓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分別合致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第4項、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規定。經核上述2處罰規定之規範結構,不具法規競合之關係,而其構成要件中違反之行政法義務規定,雖有不同,然均包含「致人死亡」結果之相同要件,法律效果亦為處罰種類相同之「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照),可見立法者著重於生命法益保護之考量,就此類違規肇事致人死亡之駕駛人,採用剝奪其駕駛汽車資格之處罰方法,以達防免重大危害事件再發之規範目的,且均在上述2個處罰規定所涵攝範圍內。再者,就單純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依各該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即可產生適當之責罰效果,則就肇事致生死亡結果之違規行為,只論以法律上單一行為,僅裁處一次吊銷駕駛執照,尚無非難評價不足之情形。又衡諸違規行為發生之事實經過,上訴人所為之2種義務違反,係密接發生,對於車禍肇事之影響,具有加乘效果,同時存在而導致同一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就違規行為發生之時空而論,實難以獨立劃分。而駕駛人主觀上從事一駕駛行為,對於該次違規車禍肇事,卻課予二次吊銷駕駛執照,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顯屬過苛。經上述綜合考量結果,上訴人違規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應認屬法律上一行為,被上訴人以系爭804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已足以達成剝奪上訴人駕駛汽車資格之行政目的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重複裁處種類相同之吊銷駕駛執照,始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性原則。被上訴人嗣後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相同種類之吊銷駕駛執照,顯有重複評價之違誤,應予撤銷。原判決認不能評價為一行為,據以維持原處分,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並無違誤為由,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前揭事實而將原判決廢棄,且已可自為判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五、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
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
六、結論: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