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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11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王青政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4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段000巷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豐里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移送偵查,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嗣上訴人未提出陳述,且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11日開立裁字第81-T007753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4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一天晚上吃薑母鴨,隔天開車僅吃檳榔未飲酒。酒測過程中,警方未給與上訴人15分鐘休息時間或漱口機會,更無進行權利告知就直接進行酒測,當天酒測超出標準,警方亦未讓上訴人漱口後再進行第2次測試,違反法律規定警方在酒測前必須間隔15分鐘或讓受測者漱口,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本件裁罰後,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已修正,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應」改為「得」,但以同法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而擴大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令,本件交通安全講習本屬修正前處罰條例適用範圍,綜合觀之修正後法令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03以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㈡復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為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雖謂:酒測過程中,警方未給予15分鐘休息時間及漱口機會,不符合法定正當程序之要求云云。惟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上開處理細則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明文訂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而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駕車前沒有飲酒,係於昨(3)日在臺東市更生路附近的薑母鴨店與朋友喝酒,喝到(4)日凌晨3時許結束,大概喝6瓶玻璃瓶裝的金牌啤酒等語(原審卷第91頁),依前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飲酒時間迄至警方檢測時(111年9月4日11時14分至16分)已超過15分鐘以上,自應即予檢測,是警方所為酒測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持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對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經原判決予以論駁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就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均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法。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