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高素蘭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阿里山鄉山美村台18線51.3公里處,因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認其任意跨越雙黃線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與訴外人吳文豐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乃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516258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於112年7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作成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一)員警蒐證草率,相關照片係由訴外人吳文豐拍攝提供,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4點現場勘查蒐證調查規定,勘查內容應包括道路曲折情形、地面痕跡及散落物、肇事車輛之損壞程度及受力方向、傷者倒地位置、肇事前雙方出發目的地、行進路徑,車道動態及方向、碰撞地點、肇事後雙方動向、終止位置及損害情形等。員警不僅勘察草率,做筆錄時偏袒訴外人吳文豐,無視上訴人提出異議,違反同規範第44點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應遵守之原則。
(二)員警對訴外人吳文豐口述指控事項未予以詳查逕行採信,違反同規範第4點第1項。上開違失行為已影響後續案情判讀,又員警將上訴人失魂時的言詞,截取送交各單位而扭曲事實前後之因果關係,足以破壞社會體制對警方的威信,致本案陷入羅生門。
(三)訴外人吳文豐向員警提出不實證據,指控上訴人跨越雙黃線肇事,謂其機車倒地而生之刮地痕係上訴人之行車軌跡,此即成為警方標示撞擊點的依據。訴外人吳文豐於筆錄時說詞抽象,於審判過程中依舊不針對系爭車輛車輪如何撞擊重型機車的過程為具體明確之說明,復又提出照片顯示於上訴人停車處連結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的撞擊點,其行車路徑上訴人早已說明,這張照片正好說明事發後現場刮地痕、油漬呈潑灑狀、車體倒地後人往山上車往後滑之緣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固主張:員警蒐證以及調查過程草率、筆錄內容係上訴人失魂時所為云云。然查,原審已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全卷,依事故發生後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見系爭刑案嘉交簡卷第119頁)、系爭刑案訊問筆錄所示(見系爭刑案嘉交簡卷第88頁),上訴人承認有跨越雙黃線之行為;復依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4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系爭刑案嘉交簡卷第38頁至第40頁)所示結果,上訴人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吳文豐無肇事因素。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或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其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聲請本院調閱全程錄音錄影檔案以爭執事實問題,核屬於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事證,依前揭說明,自非本院所能審酌,且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