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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13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宋劼光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與中崙路口時,與訴外人張○○(下稱張君)發生碰撞,致張君人車倒地而受傷,上訴人則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97069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職權舉發,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調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作成112年8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主文欄第1項關於罰鍰新臺幣6,000元部分及第2項,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均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訴外人張君騎乘機車從分隔島進入內側車道時,上訴人也駕駛系爭車輛駛入內側車道,機車與系爭車輛後車斗發生碰撞後,上訴人未依規定處置,仍逕自駛離現場。上訴人雖主張不知道有發生事故,但碰撞後張君連人帶車翻傾滑行,可見碰撞力道非微,並非輕碰側倒而已。依照一般駕駛經驗,駕駛人應可經由聲音及車內後照鏡及兩側後照鏡,注意是否有發生事故。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原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原處分所限制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㈢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另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等情,認原處分無違誤,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應適用的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62條第3、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原判決綜合採證光碟影片及其勘驗筆錄、舉發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6號公共危險罪偵案相關卷證資料及其緩起訴處分書,據以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核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圖、警察詢問筆錄等證據相符,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可採為本院判斷之基礎事實。依當時車禍事故之客觀情狀,上訴人從汽車碰撞引起之車體震動及其聲響,暨從汽車後照鏡觀看後方情況,應可察知汽車與後方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情事,則其應能注意已發生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即負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所課予應採取必要處置且不得駛離、逃逸之行政法上義務。上訴人竟未停車察看並採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駛離逃逸,就其上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難謂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自應受罰。況上訴人就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亦經檢察官認定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罪事實,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5萬5,000元,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可資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依認定之上述違規事實,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判決違背法令。

(三)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並論述其形成心證之理由脈絡,已如上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當時欲搶黃燈通過路口,專注於前方路況及人車,未察覺後車斗遭人碰撞之聲響,不知有車禍肇事致人受傷,乃繼續駛離現場,並非知悉肇事而逃逸,並無故意或過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係就證據資料及事實情況逕為個人主觀之解讀,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爭議,並無可採。

(四)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範結構,汽車駕駛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未賦予主管機關就是否裁罰、吊銷期間若干年,有任何裁量空間。次按立法者制定上開法律規定係為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重要基本權,始限制違規駕駛人一定期間內駕駛汽車之自由權利,對工作權所生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核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規定尚無違背。又因肇事而逃逸者,遭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後,現行規定已給予吊銷駕駛執照之人經過相當期間後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而得兼顧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意旨參照)。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影響其駕駛貨車營生之工作權,且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違誤云云,尚無可採。又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違規行為人受有刑事處罰後,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遭刑事處罰後,被上訴人復以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指摘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法。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