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嚴麗月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下午11時18分許,在嘉義市吳鳳北路與林森西路口,因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填掣嘉市警交字第L02407433號、第L024074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B舉發通知單,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及第24條規定,於112年5月16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2407433號、第76-L02407442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觀諸採證影片之內容,舉發機關員警在○○市○○○路林森西路路口處設立酒測路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轉彎後暫停於酒測路檢前方路旁,警員走近揮動指揮棒後,系爭車輛加速逆向繞過酒測路檢站離開,足徵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4日下午11時18分許,在上述地點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又上訴人並未辦理歸責,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受裁決對象,合於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固就採證影片日期與違規日期不符一事予以爭執,惟查採證影片畫面下方日期均為112年2月24日,僅其中1份採證影片日期上方有白色字體記載「1110224(密錄器)」,已與下方112年2月24日記載不同。審酌此白色字體後方緊接備註文字,可見係繕打輸入。又依據舉發機關勤務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112年2月24日」署頒擴大臨檢專案勤務計畫表所載,舉發機關確實有於112年2月24日在上述○○市○○○路林森西路路口處執行酒測臨檢,是以被上訴人辯稱「1110224(密錄器)」等字樣為輸入時誤繕,尚屬合理。違規行為時間應以採證影片下方機器日期為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3)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5)第92條第3項:「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二)經查,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勘驗結果,係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2月24日下午9時至翌日凌晨1時,在○○市○○○路及林森路口處設置酒測路檢站,執行酒測臨檢勤務(在吳鳳北路423號仁和診所前方,攔查北往南方向之車輛),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同日下午11時18分許,沿吳鳳北路南往北行駛至林森西路路口右轉後,發現另一酒測路檢站,旋即逆時針迴轉駛至林森西路、吳鳳北路轉角處,暫停於吳鳳北路上酒測路檢站前方路旁,舉發機關員警乃走近系爭車輛並向該車輛揮動指揮棒,指示其往前接受酒測稽查,惟系爭車輛卻先行倒車,旋即向前加速逆向繞過酒測路檢站離開,從而認定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第1至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9號卷〔下稱嘉院卷〕第93頁)、舉發機關勤務表(嘉院卷第9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112年2月24日」署頒擴大臨檢專案勤務計畫表(嘉院卷第103至144頁)及現場錄影光碟(置於嘉院卷第115頁證物袋)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上訴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是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及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核屬有據。
(三)行政訴訟法第13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亦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核其立法理由略以:為顧及處於遠隔行政法院處所之當事人、代理人,便利訴訟之進行,爰明定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進行遠距視訊審理,以便利當事人利用法院,並兼顧審理之迅捷。經查,原審訂於112年11月20日行調查證據程序前,曾向兩造當事人徵詢其等開庭意願及順位,其等均表示第1順位採遠距審理之方式開庭,且上訴人亦表明其開庭當日擬使用之影音傳送設備為「手機」,其後原審並於112年10月24日將調查證據通知書及U會議通知各1件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開庭方式意願徵詢表及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31、33頁)可佐。足見原審於112年11月20日採遠距視訊審理方式行調查證據程序,係依據兩造當事人之意願,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且,原審業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調查證據通知書予上訴人,核已明確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11月20日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勘驗採證影片程序當天,僅事先通知上訴人以視訊方式進行開庭,並未明確告知上訴人當天庭期欲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導致上訴人當日僅能透過小小的手機螢幕觀看採證影片畫面,致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有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事實,原審未讓上訴人親自前往法庭使用電子設備當場觀看採證影片,其調查證據程序顯有未依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實無可採。
(四)觀諸原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3頁)及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卷第12至15頁),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4日下午11時18分許,沿○○市○○○路南往北行駛至林森西路路口右轉後,發現另一酒測路檢站,旋即逆時針迴轉駛至林森西路、吳鳳北路轉角處,暫停於吳鳳北路上酒測路檢站前方路旁,舉發機關員警乃走近系爭車輛並向該車輛揮動指揮棒,惟系爭車輛卻先行倒車,旋即向前加速逆向繞過酒測路檢站離開,核已拍攝到系爭車輛逆向行經酒測路檢站「酒測路檢」告示牌之畫面,且採證影片畫面連續無中斷,並無上訴人所指未拍攝到系爭車輛行經酒測路檢站「酒測路檢」告示牌畫面之情事。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惟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既有上述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既有更符合具體事實之規定,自無適用前揭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是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警方提供之採證影片畫面並未拍到系爭車輛駕駛人開車行經酒測攔檢站「酒測路檢」告示牌的畫面,採證影片畫面並非連續無中斷,與酒測攔檢站的照片亦非連貫,原判決載明:「……採證影片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其呈現之內容應屬真實發生之客觀情況,……。」等由,顯有矛盾之處;退萬步而言,縱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亦僅屬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洵無足採。
(五)上訴意旨復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前提,應以該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為限,否則即與立法意旨不符,將導致同條第7項形同具文,且上訴人業已於原審陳明其並非系爭車輛駕駛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對上訴人作成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之處分,原判決漏未斟酌、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逕認上訴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係指「該違規汽機車」之牌照,並無違規駕駛人應與所駕駛汽機車之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該違規汽機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至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固另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機車所有人1萬5千元至9萬元、汽車所有人3萬元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仍讓駕駛人可使用其汽機車致發生第1項違規行為,其雖同時符合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裁處罰鍰;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
2、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倘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上訴人一再爭執其並非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然其並未主動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此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逕對受舉發之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加以裁罰(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即屬適法,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尚無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從而,上訴人上揭主張,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