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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5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朱古玉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7時18分許,在○○市○○路段(往九如方向),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VP26651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A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乃將A處分罰鍰更正為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B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8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處分、112年12月12日友情汽車修配有限公司及111年12

月16日鳳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鈴公司)收據所載,上訴人被處2,000元罰鍰;雖然鳳鈴公司111年6月16日收據記載上訴人「違規次數1次、金額1,600元」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以112年9月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2年9月4日函)檢送答辯狀內載「更正A處分處罰主文之罰鍰金額為1,600元整。」然而被上訴人未有正式更正A處分之書面,又何時以何種文件向上訴人告知更正,其日期、發文字號皆未明確下,原審未查,逕以A處分已更正為1,600元適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判決違法不當之處,原判決應予廢棄。

㈡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舉發單上載1,600元,未經撤銷前濫權重新

處罰,以A處分裁罰上訴人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則A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6、8條,原判決未查,自有違法之處。此外,原判決以修正前後處罰條例關於記點規定,上訴人均須記違規點數1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記點規定等語,依原判決所述,如無損於上訴人那又何必加諸舉發機關處罰外所無之處分?又處罰條例何需修正加註記點?最近立法院為何為記點爭吵不休?㈢系爭舉發單應係舉發機關對違規超速方向錯置的烏龍罰單:

上訴人數年來每逢週日下午皆會係駕駛系爭車輛經○○市○○路在慈惠新村對面轉進下淡水溪鐵橋公園散步運動,約17時南向往鳳山返家,這與系爭舉發單時間「112年2月13日(星期日)17時18分」相符合,車頭南向行進與舉發機關拍攝照片雷同。若上訴人向北(往九如)方向返家,似乎不合常理,而行車方向車頭向北,與拍攝舉發程序不符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㈠法院審理案件應盡闡明義務:

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其闡明內容包括事實之闡明及法律之闡明,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本旨。如未盡闡明義務,訴訟程序即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不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之訴過程中,機關重新變更原處分或

作成新處分加以取代,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使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後裁判: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3項)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依此可知,交通裁決機關重新審查後如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其立法目的乃於兼顧救濟程序簡便下,使處分機關得以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然機關自行撤銷及變更後之新裁決若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且已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院應就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進行審理。

⒉再者,不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之訴過程中,機關重新變更

原處分或作成新處分加以取代,法院固應以新裁決作為程序標的,惟原裁決與新裁決既屬2個行政處分,原告起訴時,並無新裁決之存在,法院如欲以新裁決取代原裁決作為審查對象,仍應經由闡明權之行使,以訴之變更追加方式使新裁決成為程序標的,藉以兼顧法律之正確適用及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座談會提案七研討結果參照)㈢原審未盡闡明義務:

⒈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以A處分裁

罰,上訴人起訴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系爭違規行為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且上訴人已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則依裁罰基準表規定,罰鍰應處1,600元,被上訴人遂以B處分更正罰鍰為1,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均無不合,固非無見。

⒉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其程序標的為A

處分,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及所附原處分(高雄地院卷第15頁)可稽,案經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上訴人始另作成新裁決,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及所附原處分、新裁決(原審卷第15-27頁)足憑;亦即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尚無新裁決的存在,則依本院上開說明,原審如欲以新裁決(即B處分)取代原處分作為審查對象,應經由闡明權之行使,以訴之變更追加方式使新裁決成為程序標的,藉以兼顧法律之正確適用及當事人程序利益的保障。然本件原審並未盡闡明義務,讓上訴人得以訴之變更方式,使新裁決成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即逕就新裁決為裁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程序已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的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

即難以維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於此,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審酌的事項,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又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究係A處分或B處分,因原審法院未依法行使闡明權,而猶有未明,並致原判決之訴訟標的無從確認,自有由原審重為調查審認的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黃 堯 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