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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7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陳明峰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ZH-57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4段17號處,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攔停稽查後,經會同監理站人員審認系爭機車照後鏡有「增設藍色燈光」,屬「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BB407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於111年9月2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BB407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責令改正。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4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行為非「除頭燈外之燈光擅自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行為:

⒈藍色小燈之設備為「照後鏡」:

照後鏡內之藍色小燈為同時有琥珀色方向流水燈功能的照後鏡,其本質就是照後鏡產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屬於改裝品、可變更項目,改裝定義沒有限制產品樣式不能有燈色。而且依規定「前位置燈」裝設位置: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时,上緣應在1.2公尺以下,下緣應0.35公尺以上。但本件燈光是長在照後鏡頂端,攔停審認時現場人員也沒有實際測量高度位置。

⒉系爭設備,依專利技術報告書可知,係依照後鏡改裝品申

請,故不能以機車前面有燈色就定義它是「前位置燈」。⒊原審就系爭設備是否「致影響行車安全」並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而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並無肇事紀錄,參以由上訴人拍攝之照片(場景為周圍極黑暗環境)上訴人的機車除了照後鏡兩端藍色小燈、還有淡黃色車頭大燈,以及機車斜板前有V字型白色定位燈。若是對向車駕駛人從系爭機車正面三種顏色綜合觀之,整體上來看對於機車所在位置或行進狀態理應不難辨識。

㈡系爭改裝行為是否「致影響行車安全」原審並未認定:

⒈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知,處

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解釋,就汽車之「頭燈」如經變更或改裝,需先行通過公路主管機關檢驗,確認該變更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虞後,始得行駛上路之義務;反之,如係對「頭燈以外」之燈光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時,則尚需達到影響行車安全之程度,始構成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

⒉上訴人當初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書(申訴)時,經被上訴人

回函說:請臺端自行改正。足認檢驗實務上,照後鏡沒有列入檢驗的項目,監理站沒有檢驗的需要。另車子在檢測中心的檢測,只是針對基本安全做檢測,不代表增加了燈光就會影響它的安全。況如上所述,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影響安全,那就要先有影響安全的檢測標準,如果變更增加就是影響安全,則條文的「致影響安全」就形同虛設。

⒊再者,原判決認「系爭機車改裝未合於法規規定之藍色燈

光,對於一般用路人而言,容易產生刺眼、眩目、混淆等情況,於客觀上足以降低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對於系爭機車所在位置、行進狀態之正確辨識,而有使用路人無法及時因應緊急情狀,致影響行車安全之虞」,然以警察執勤時機車前面加裝警示燈,紅色與藍色燈光閃爍,尤其在夜間且昏暗處,對於車輛駕駛人或一般用人會不會產生行車安全的危險嗎?⒋又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仍以汽(機)車所有

人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為要件,若未影響安全,表示可以變更。惟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因小燈顏色有異而影響行車安全事實提出說明,亦無案例或事實可佐證,就此被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逕行開罰,顯非適法,應予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車輛燈光檢驗基準燈色限於「白色」或「淡黃色」:

⒈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前項第1款至第4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5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行為時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112年5月3日修正處罰條例第16條規定,於第1項增加第3款處罰事由,並修改第2項文字,但於本件應適用同條第1項第2款及責令改正之處罰要件,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比較修法前後之法律適用結果皆為相同,未有歧異,故本件自不因處罰條例第16條規定之修正而受到影響,先予敘明。

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

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7規定。」而附件7第3點第10款則規定:「三、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得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輔助燈光與標誌。……(十)機車前位置燈:1.燈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2.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全寬超過1點3公尺之大型重型三輪機車應為二燈式對稱裝設。3.裝設位置: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1點2公尺以下,下緣應在0點35公尺以上。」可知基於行車安全所另外設置的輔助燈光,例如在機車前面斜板之「前位置燈」則可以裝設,但其燈光顏色以「白色」或「淡黃色」為限,若裝設其他之燈光顏色致影響行車安全,則屬「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該當於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

㈡經核原判決以上訴人確有前述就系爭機車「除頭燈外之燈光

擅自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並責令改正,論斷原處分並無違法,進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難謂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行為屬「照後鏡」燈光之增設,非「前位置燈」之變更,且藍色燈光之使用若影響行車安全,何以警車仍得使用云云。經查:

⒈依採證照片可見【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76

號卷(下稱南院卷)第118頁】,上訴人所裝設之藍色燈光乃分別位於系爭機車左、右後照鏡前方,合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第3點第10款所稱機車「前位置燈」之要件;然依該規定機車前位置燈燈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上訴人裝設之藍色燈光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上訴人此等擅自安裝違反法規規定燈色之行為,核屬變更系爭機車原有規格之行為無誤。又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前位置燈變更為藍色,若於日間駕駛系爭機車,雖無礙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惟如於夜間使用時,系爭機車所開啟之前位置燈因呈現特異、少見之藍色燈色,於客觀狀態上,顯已降低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對於系爭機車之所在位置或行進狀態之正確辨識,會因混淆或分散注意力,容易無法及時因應緊急情狀,危害於行車安全之程度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其變更系爭機車前位置燈(照後鏡)之燈色為藍色,對於系爭機車之原有設備並無影響,並可增加系爭機車之行車安全,且不足以致影響行車安全云云,洵無足採。

⒉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

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第99條第2項規定:「執行任務之警備或巡邏機車,得不受第1項、第2項及第99條之1之限制;並得行駛快速公路、市區快速道路,不受標誌或標線之限制,但應開啟警示燈。」可知警備(警用)車執行任務時,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警備及巡邏機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該條機車行駛車道、轉彎及大型重機車路權之限制,並得開啟警示燈行駛快速公路、市區快速道路,不受標誌或標線之限制。是以,員警開啟藍(紅)色燈光之警示燈,無非警示、提醒用路人,以利緊急、巡邏任務之執行,有其目的之正當性,上訴人以若藍色燈光應予禁止,何以員警得以使用,無非對法規主觀之歧異見解,亦不可採。

⒊又系爭照後鏡縱如上訴人所述係屬取得專利(見原審卷第75

頁)之「車輛後照鏡之車輛之車用發光裝置」,應得裝置於機車,惟依據其【新型說明書】新型內容【0009】說明記載:「上述之車用發光裝置中,此等發光單元發出至少2種色光,此2種色光惟白色光及黃色光。並且此等發光單元個別可為有機或無機發光二極體。」可知專利申請人對容許後照鏡之燈光色限於法定之「白色」「淡黃色」,而有造成對於其他用路人就難以辨識、混淆,且影響行車安全之藍色燈光,並不在其申請之列,故上訴人所舉專利證書,亦不足為其有利之憑據。

⒋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黃 堯 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