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李貴翔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AJX-57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4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2巷1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經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興派出所員警填製掌電字第SYFF900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6月21日開立北市監金字第26-SYFF90065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免予處罰,牌照扣繳之」。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1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之牌照前已於106年因牌照逾檢而遭註銷在案,且車輛外觀明顯有烤漆褪色、剝落及車身有老舊毀壞等狀態,並已無法發動,且上訴人之父親將該車當作資源回收物品之儲放處,於車内置放大量銅鐵鋁罐及回收衣物,可調取監視器畫面及上訴人住家之鄰居黃錦禾及陳鄰長即足證明。又上訴人早於112年農曆年前即已委請報廢場處理系爭車輛,上訴人在拖吊場時曾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可看出系爭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要件。原審應依上訴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調查,原審未調查,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不屬於廢棄車輛,因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經敘明: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員警至停放處勘查,因認系爭車輛未達「廢棄車輛」標準,遂製單逕行舉發,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南院卷第104頁)。復依採證照片所示(見南院卷第85至86頁),系爭車輛之車體結構完整,並非事故車或解體車,且系爭車輛除引擎蓋進氣口下緣有部分銹蝕外,自其外觀亦不足以判別係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即不符合前揭廢棄車基準及查處辦法第2條及臺南市處理廢棄車輛自治條例所規定「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難認其屬處罰條例第82條之1所稱「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等語,且原審上開認定,亦與卷內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認定相符,有該局112年4月20日環清字第1120040139號函可佐(南院卷第19頁)。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地點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無再行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