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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8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楊浚銘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96-X6號營業大貨車,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一段398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上訴人以其所犯肇事逃逸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為由,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查明後,仍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10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14394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撞擊點位於上訴人車輛之右前保險桿,上訴人所駕營業大貨車駕駛座較高,視覺有死角存在,事發時上訴人不知道有撞到訴外人史昆城所駕機車並致其受傷倒地,上訴人不具肇事認識,主觀上並無逃逸故意;又系爭車輛公司投保有高額產物保險,保額足供理賠,上訴人根本無須逃逸,無逃逸之動機,不具主觀要件。被上訴人未予詳加審認,即以原處分裁罰,顯屬過苛,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且上訴人年歲已高(63歲),僅能依靠開車養活自己與家人,如遭吊銷駕照,全家將無以維生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