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許精強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3時37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RAL-006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澎湖縣馬公市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大賢街之交岔路口右轉時,與同向直行在後之訴外人歐晉嘉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訴外人受傷,上訴人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員警填單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審酌相關事證及上訴人意見陳述後,仍認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於112年7月19日以裁字第84-T702451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1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本件違規事實係對造機車未按交通規則行駛,欲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且不得自右側超車,因而導致該機車駕駛摔車擦傷,上訴人酒駕並非肇事主因。請予審酌上訴人為初犯,事後積極與對造處理善後達成和解,予以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
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交岔
路口右轉時,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後之由訴外人歐晉嘉所騎乘機車,導致訴外人受傷,上訴人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上訴人及訴外人歐晉嘉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馬交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送達證書等證據相符,復經原判決敘明:上訴人為轉彎車,訴外人歐晉嘉為直行車,上訴人轉彎時本應注意後方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行,上訴人疏未注意並讓直行之歐晉嘉先行,轉彎時發生碰撞,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相符等情,從而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依初判表所記載之內容,其並非肇事之主因云云,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就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尚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