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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抗字第 1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陳瑞雄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7月17日高市交裁字32-BZG37677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乃以112年度交字第8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再審。立法院113年5月14日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本案符合再審要件,依據行政程序法從新從優原則,應該重新審理本案,檢舉達人取得之證據,應不予採納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本院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經查,原處分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23號判決之訴訟標的,業經上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起訴顯非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敘及再審,亦有誤會,並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