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沈碧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機關名稱、被告機關代表人及住居所,亦未記載起訴之聲明,且未提交裁決書,復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乃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抗告人逾期未為完全之補正,原審法院乃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42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7月13日10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路○○○○000巷○○○○樓地下停車場出口處,與訴外人陳姓民眾所駕汽車發生擦撞,然抗告人並無闖紅燈,舉發機關僅依照對方之行車紀錄器而非依照燈號判定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顯屬不實舉發,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依法並無不合: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及起訴若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僅未檢附原處分
即裁決書,且未於起訴狀內記載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被告機關代表人及住居所、起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為此,原審法院乃於112年11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惟抗告人僅有補繳裁判費300元及補正訴之聲明,然就其餘事項未為補正,原審法院乃於112年12月12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此有上開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繳費單、抗告人112年11月24日補正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原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第23至29頁)。從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五、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雖主張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此項主張核屬實體爭議事項,抗告人於原審既因起訴不合法而被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原審未予審究,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