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蔡清章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以及同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5時21分許,騎乘HP3-236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口,涉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以111年9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於112年10月18日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當庭撤回訴訟在案。嗣抗告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4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112年10月18日調查證據程序中,當庭請求撤回訴訟,且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同意其撤回訴訟,依法視同未起訴。惟上訴人於撤回訴訟後,卻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上訴為不合法,據以裁定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罹患胃潰瘍等多項疾病,當時感覺身體不適,遂騎車前往醫院急診,致有涉及交通違規,依其情形具有緊急危難事由,自應免予罰,並停止判決之強制執行,原裁定顯有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行政訴訟第113條第1、3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除得以書狀為之,亦得於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以,訴之全部撤回者,全部訴訟繫屬消滅。因訴之撤回,起訴之效力溯及於起訴時消滅,與未起訴同。其結果,非僅不得續行已撤回之訴訟,且已為之訴訟程序上之行為亦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57號、110年度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後,嗣於原審112年10月18日調查證據期日,當庭請求撤回訴訟暨退還裁判費3分之2,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同意撤回訴訟,乃依撤回訴訟報結,此有原審調查證據筆錄(第101頁)、抗告人112年10月18日聲請退還裁判費狀(第107頁)附原審卷可證。故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因全部撤回而繫屬消滅,自不得再續行已撤回之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已撤回之原審之訟」提起上訴,上訴顯非合法,予以駁回,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訴訟費用300元(抗告裁判費),由抗告人負擔。
六、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