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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他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撒盎斯.樂信 Sangas.Losing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 律師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時,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與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上述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上字第760號裁定駁回確定,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卷閱明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於上開事件確定後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其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上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合計確定為10,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