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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他字第 1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他字第11號被 告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代 表 人 王文浩被 告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陳其銘上列被告因與原告鄭雅玲間撤職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二、被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查本件原告鄭雅玲與被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及被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間撤職事件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民國113年3月28日111年度上字第381號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再審議決議、審議決議及原懲罰令均撤銷。三、原撤職令及該訴願決定均撤銷。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以,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合計共1萬元,由被告分別負擔二分之一,即被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及被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000元。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