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他字第9號原 告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是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予繳納該項費用。對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於上開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其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