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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原訴字第 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曾瑞妹

曾江清水被 告 高雄市桃源區公所代 表 人 杜司偉訴訟代理人 葛勝輝

林石猛 律師張羽誠 律師

參 加 人 柯曾淑美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 律師輔助參加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代 表 人 楊瑞芬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柯曾淑美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同法第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曾江清水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向被告申請○○市○○區○○事業區00林班内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柯曾淑美及原告曾江清水辦理現地會勘後,審認系爭土地另有柯曾淑美於112年11月22日申請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屬有爭議,不符合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3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4月16○○市○區土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曾江清水之申請。原告不服,經訴願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柯曾淑美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歷年來使用情形發生爭議,而系爭土地之管理權責機關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為最

瞭解山林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之行政機關,自有由其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其輔助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