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曾瑞妹
曾江清水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桃源區公所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錄法條
一、第98條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二、第98條之2: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三、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