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停字第14號聲 請 人 謝進興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金堯 律師相 對 人 臺南市市場處代 表 人 王俊博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萬元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使用編號108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行政執行亦有準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參照)。依該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12年10月11日南經處場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即刻返還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攤(鋪)位,嗣鈞院以11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攤(鋪)位,惟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於該案件尚未確定前,逕就聲請人為相應之強制執行,除將造成聲請人經濟上、精神上之損害外,聲請人亦無法回到本來之攤位(使用編號108號)為營業,既有的市場規模及客戶均將流失,甚至影響到目前客戶之生活狀況,對於聲請人及公益有重大影響,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本院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強制執行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卷宗閱明無訛。依上揭說明,為免聲請人將來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程序(使用編號108號部分),核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係以聲請人與其簽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使用南區臺南觀光城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攤(鋪)位(使用編號108號),使用期限自民國(下同)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惟聲請人於使用期間屆滿迄今己逾7年,聲請人違約拒不返還等事由,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是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倘將來聲請人異議之訴未獲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所受損害即為不能即時收回攤(鋪)位所導致可能無法收取使用費之損害,故本件就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之斟酌,應以上開可能受有之損害為準。又考量債務人異議之訴將來可能審理期間、文書作業及送達期間,參酌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易程度,估算其合理之訴訟期間為2年。茲參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先前所簽訂行政契約之約定,使用費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810元,爰就相對人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無法因強制執行即時取回聲請人所使用之攤(鋪)位(使用編號108號)所生2年之使用費及利息損失,酌定擔保金額50,000元(計算式:1,810元122=43,440元,再酌加利息損失,以萬元整數計算)。
五、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