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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停字第 1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停字第18號聲 請 人 李群威

李群威即屏東縣私立翌勝文理短期補習班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願程序進行中,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自我審查即可獲得暫時性保護,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況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有行政處分執行爭議,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逕為審查,故必須其情況急迫,由訴願機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從期待,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始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若無此種情況急迫之特別情形,則難認有逕由行政法院裁定予以暫時性保護之必要。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存有無庸經詳予調查即顯而易見之違法情形,並非指行政處分有違法爭議即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以回復之損害,尚非當然屬該條所指「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如聲請停止執行未符上述法定要件之一,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

(一)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訴願程序期間,訴願人得請求停止執行,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3日就相對人113年5月29日屏府教終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依上開規定,自得聲請停止執行。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而上述「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原處分係以聲請人李群威涉犯刑法第221條規定為由,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逕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及第8項規定,禁止聲請人李群威擔任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或教職員工,並自原處分送達日起生效。茲就「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要件,分述如下:

1、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⑴相對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處分有瑕疵而應予撤銷或補正: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前,應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雖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認無須給予聲請人李群威陳述意見之必要,相對人所據之客觀事實顯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全然不同。系爭起訴書已調查認定聲請人李群威並無刑法第221條犯行,而依刑法第227條規定起訴,刻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聲請人仍否認有刑法第227條情事)。相對人所稱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有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事」而無須給予聲請人李群威陳述意見機會,顯與地檢署認定涉犯法條不同,則相對人以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剝奪聲請人李群威陳述意見之權利顯有不當。

⑵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認定無效:依系

爭起訴書可知聲請人並非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而是同法第227條與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合意性交罪,兩者罪質、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相對人未經調查且其向地檢署函調偵查進度時,地檢署也未提供,則相對人顯係未經調查率爾認定其涉犯刑法第221條,且處分書內全未見其調查內容、處分理由,明顯係該當上開條文之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⑶原處分未給予聲請人時間辦理負責人變更,率爾註銷聲請

人李群威即屏東縣私立翌勝文理短期補習班登記,有違比例原則,蓋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可知,相對人應依上開規定依序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招生、撤銷立案之行政處分而非逕為撤銷立案。況聲請人李群威所涉犯刑罰是否成立尚有疑義,相對人也未盡調查能事,只因競爭對手請託,未給聲請人李群威即屏東縣私立翌勝文理短期補習班變更聲請人機會,率爾立即剝奪補習班執照,不僅違反上開規定且有情輕法重、違反比例原則之嫌。原處分既有無效事由,自無維持原處分效果必要。

2、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⑴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⑵就原處分註銷李群威即屏東縣私立翌勝文理短期補習班立

案處分之部分:聲請人雖仍得再行開立另間補習班,然設立時間至少6個月以上且應立即停業退費,學生受教權及學習權將受影響。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可知,立法者本意是要主管機關循序處理,而非率爾撤銷立案,以免造成學生受教權及學習權因停業而受有影響,因學生須進行轉班而重新適應新環境、新的學習及教學方式。相對人明知上開規定仍故意違反並為註銷處分,對學生受教權及學習權、聲請人李群威即屏東縣私立翌勝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名譽等是完全無法回復原狀或以任何金錢或其他方式進行彌補,故絕對是不可回復。反之,若相對人依上開規定先給予限期整頓改善之處分,改善不成再給予停止招生或撤銷立案,一來符合立法者之本意,二來也不致影響學生權益過大。

⑶就原處分禁止李群威擔任教職員工處分之部分:原處分有

違法之處,禁止李群威擔任教職員工將致李群威之謀生、工作權蒙受重大損失且明顯是無法回復。蓋待本案判決確定至少2至3年,且刑事一審尚未審理或判決,判決結果也未必對李群威為有罪判決,則李群威在這段時間既無法繼續擔任員工,名譽上也受侵害,此損害均無法回復,故有停止之必要。

3、有急迫情事之要件:原處分對李群威即屏東縣私立翌勝文理短期補習班為註銷之處分,將致學生之學習及受教立即中斷,而無法接續學習,故屬有急迫情事。

4、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之要件:本案若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蓋李群威既未經刑事一審判決有罪,則是否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1款或第2款情事尚有所疑,即處分效力之維持是否有其必要、是否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即有所疑;反之,若停止執行,將致學生受教及學習權有重大影響,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原處分有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11條及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而應予撤銷之情事,請求停止執行,以免造成更多難以回復損害。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

(一)相對人於111年3月3日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所轄補習班教師涉有性侵害學生事件,後接獲該局檢送補習班教師涉侵害個案報告表謂被害人A女(年籍詳卷)於106年就讀國三至高一期間遭性侵害,涉案者為聲請人李群威為屏東縣李威孜語資優教育補習班教師,立案班名為屏東縣私立翌勝文理短期補習班。

(二)相對人依法於111年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A女曾受性侵害屬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聲請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女國中畢業典禮後,在聲請人美術館住處之房間內,以強暴、脅迫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三)依教育部111年6月27日臺教社(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關於從事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或內容等執行職業之自由,立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即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

(四)本案依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13號起訴書所載,聲請人犯罪事實為106年6月、8月、10月、11月間及107年1月、2月、6月間共9件均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已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

(五)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依據事實客觀上明確,且調查小組於111年間4次行政調查期間已約談聲請人陳述意見。

(六)本案業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於111年至113年調查期間,約詢聲請人、被害人與相關證人,並採嚴謹態度處理本案。聲請人主張行政處分造成補習班教職員工及學生權益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具體提出明確事證及數據。且聲請人負責之補習班係以國中學生與高中學生為主體。該班招收國中學生3班,每班約35人;高中學生4班,每班約35人。倘未及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至第8項等規定辦理,若造成學生身體自主權等權益之傷害,為行政機關所不樂見。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於111年3月3日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所轄補習班教師涉有性侵害學生事件,經依法於111年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聲請人李群威於補習班任職教師期間,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經相對人性別平等委員會認定其性侵害行為成立,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及同條第8項前段規定,認聲請人李群威確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作成原處分使其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或教職員工並自該裁處書送達日生效;聲請人李群威提起訴願,乃於起訴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情,有聲請停止執行狀、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依前揭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倘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先循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自我審查而獲暫時性保護,尚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必須其情況急迫,由訴願機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從期待,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始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此種由訴願機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從期待之特別情形,實難遽認有逕由本院裁定予以暫時性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且所據客觀事實顯與系爭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全然不同,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認定無效;相對人以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剝奪其陳述意見之權利顯有不當;且未給予時間辦理負責人變更,率爾註銷屏東縣私立翌勝文理短期補習班登記,學生受教權及學習權將受影響而有急迫情事,其名譽及工作權損害完全無法回復原狀或以任何金錢或其他方式進行彌補,有違比例原則,故有停止必要且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云云。然按「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有第6項第1款、第2款情事,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及同條第8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111年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通報後,立即依法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訪談A女、聲請人李群威及相關證人,並經相對人性別平等委員會認定其性侵害行為成立,始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及同條第8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此觀其調查報告即明,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不可採。至系爭起訴書固係以聲請人李群威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起訴而非依同法第221條起訴,然刑法第227條之罪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範圍,聲請人執此主張原處分具有瑕疵,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適用前揭之結論。而聲請人李群威既於111年間已接受相對人前揭調查小組訪談,並於113年2月間即經檢察官依前述刑法規定提起公訴,其未能即時自行妥善安排其所營補習班可能受影響之相關班務,其所主張急迫情事難謂非可歸責於己身事由所致,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符合前述法定要件。況聲請人李群威縱因原處分之執行使其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或教職員工,仍無礙其從事其他原處分限制範圍外之工作,尚非必然使其受有難以回復之影響;且其所受其他執業及名譽損失,依前揭說明,亦均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堪認其此部分主張均屬其主觀上所認難於回復之損害。此外,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受有如何過鉅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仍難遽認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三)至聲請人主張停止原處分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乙節,因起訴前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結構,須先合致該項本文所定停止執行要件,行政法院始須進一步衡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停止執行。而本件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本文所定要件不合,業如前述,其關於停止原處分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之主張,本院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固另以李群威即屏東縣私立翌勝文理短期補習班名義同時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然原處分之受裁處人即為李群威,且原處分之法律效果係使其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尚非註銷屏東縣私立翌勝文理短期補習班登記,其對原處分規制效力容有誤解;縱寬認該補習班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基於前述關於停止執行要件之審查結果,仍無從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關於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張,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非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所得審究,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