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停字第19號聲 請 人 張清厚 住臺南市六甲區七甲里5鄰七甲街4
8號代 理 人 蔡坤鐘 律師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設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22號代 表 人 嚴德發 住同上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設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1段125巷12
號代 表 人 張雍制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必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且於公益不發生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依前述規定,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下稱相對人退輔會)以民國110年11月24日輔給字第1100083997號函(下稱行政處分1)通知聲請人應繳回自臺灣銀行公館分行辦理優惠儲蓄存款帳戶開戶日起(即95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新臺幣(下同)276萬3,796元。惟優惠存款利息係國家賦予退除役人員可取得較一般銀行儲蓄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應屬授益處分之一種,且退除役人員可每月領取優惠存款利息,應屬持續性給付,相對人退輔會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顯已逾越5年之範圍,是以相對人退輔會請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逾越5年之範圍,應於法無據。(二)又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4條第1項,退休人員優存金額經審定應減少者,其不可辦理優存金額應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聲請人雖因現役期間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喪失優惠存款利息之資格,然依上開規定仍應改為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而臺灣銀行105年11月23日至109年3月22日止之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為年利率
0.200%,109年3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之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為年利率0.100%,是相對人退輔會計算聲請人應返還之優存利息金額時,應先扣除上述每月聲請人可享有之一般銀行儲蓄優惠存款利息利率,再乘以本金計算之。然相對人退輔會逕依聲請人原本享有之優惠存款利息利率計算聲請人應繳回之金額,並以112年9月13日輔給字第1120073039號函(下稱行政處分2)通知聲請人應繳回276萬3,796元應屬違法之處分,確有超額追繳等違法情事無疑。(三)嗣相對人退輔會依上開行政處分1、2,向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相對人臺南分署)聲請行政執行,相對人臺南分署復作成113年4月18日南執信113年費執特專字第00196313號執行命令(下稱行政處分3),禁止聲請人對第三人投保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含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等),在276萬4,528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並禁止變更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及其他內容。此外,相對人臺南分署並對聲請人存於各該銀行之存款及集中交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所保管之股票予以扣押執行,現已執行1,064,433元。然相對人退輔會等就上開行政處分1、2及3之執行,顯有超額扣押等違法情形,亦將造成聲請人立即無存款可支應生活等難於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予裁定停止上開行政處分1、2及3之執行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然查本件相對人退輔會所為行政處分1及2,核其內容僅為命聲請人應繳回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276萬3,796元而已,所欲執行者為金錢,是聲請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即有不合,自不應予准許。
四、其次,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處分3,其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3年4月18日南執信113年費執特專字第00196313號執行命令,惟查相對人臺南分署上開執行命令,乃該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及第17條第1項規定,經相對人退輔會移送,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執行,並依法定執行程序所發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之命令。是聲請人倘對上開執行命令內容、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所不服,本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臺南分署循聲明異議救濟,而執行機關如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同條第2項參照),方屬正辦。然聲請人竟以本院為對象,聲請停止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未合,應予駁回。何況,退步言之,縱稱上開行政處分3亦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稱「原處分」之範疇,然上開行政執行案件,所欲執行者亦僅為金錢,縱予以執行之,則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自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停止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亦應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