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停字第11號聲 請 人 蔡明秀 住屏東縣高樹鄉廣福村尚和路1-2號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
設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291號代 表 人 蔡宗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係因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但爲防止人民在等待行政救濟過程中,因有急迫情事且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應以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爲對象,如對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所轄之屏東縣高樹鄉武洛溪河川區域內,填土興建之鐵皮屋,係供作資材室使用,且距河川有1,500公尺,無礙於河川之防護。詎相對人以民國113年3月25日水七管字第1130204127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聲請人自行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並訂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代履行強制清除。建築物倘遭逕予執行拆除,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函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於屏東縣高樹鄉武洛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地上,未經許可,施設建築物,於111年1月12日遭查獲,經濟部乃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以112年9月1日經授水字第11260188090號處分書(下稱112年9月1日處分書)限期命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前回復原狀、拆除違禁設施。嗣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以訴願逾期為由,於113年4月3日決定訴願不受理,有上開經濟部處分書(第39頁)、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第43頁)附本院卷為證。依上述之基礎事證,可知經濟部112年9月1日處分書,具有命聲請人拆除違規興建之建築物的意思,核屬下命處分之性質。至於相對人基於經濟部所屬執行機關之地位,後續所爲之系爭函,僅係將強制執行的排定時間、處理方法及相關法令依據通知聲請人而已。至系爭函說明欄諭知「請臺端於113年5月29日前將違規處所物品自行搬離,否則將視同廢棄物於執行時併同清除」等語(本院卷第15頁),屬實施強制執行之程序行為,爲單純之觀念通知,足認相對人所為之系爭函,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從而,聲請人以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為標的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是以,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