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停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承志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廖宗山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代 表 人 顏勤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因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經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依跟騷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發書面告誡(下稱系爭書面告誡)。聲請人向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南市警局)表示異議,經相對人南市警局以112年4月10日南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決定(下稱系爭異議決定,即原處分)維持系爭書面告誡。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5號,下稱系爭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112年度停字第15號)。系爭抗告部分,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上開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又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次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郭○○業已和解,系爭書面告誡應失所附麗;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於法無據、已無存在之必要。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25號不起訴處分可知,聲請人之行為與跟騷法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從而導致系爭書面告誡失所附麗。系爭書面告誡決定使聲請人有於2年內受到跟騷法第5條第1項程序上不利益之虞。使聲請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訴訟、財產等權益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遭受民事、刑事、行政程序上不利益,難以回復,亦有急迫情事;聲請人每日承受巨大壓力,不堪負荷,罹患重度憂鬱症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跟騷法第4條第2項立法理由可知,書面告誡性質為「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依同條第5項規定,行為人對書面告誡異議後,對上級警察機關所為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在立法者未規劃其他更合適之司法救濟途徑情況下,上級警察機關依跟騷法第4條第4項所為決定,於憲法法庭裁判結果作成前,目前應屬司法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此為廣義之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行政法院提供權利保護。又從憲法訴訟法第5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觀之,解釋上並不排除聲請人於憲法法庭裁判結果作成前,得就所主張之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如此方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提供及時、有效、周延權利保護之旨(本院112年度停字第1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南市警局所為原處分認定聲請人多次以通訊軟體傳訊息給被害人並威脅散布其性影像,行為有反覆、持續性等情,依目前卷內資料(簡抗字卷第27至38頁、本院卷第29至297頁),可認為原處分有一定依據可供支持(本院卷第57至76頁),合法性非顯有疑義。至於聲請人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針對聲請人涉嫌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所為偵查結果,與跟蹤騷擾行為之認定有別,尚難以此認為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此外,聲請人僅泛稱侵害其上開權益,並未具體釋明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其聲請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永康分局所為系爭書面告誡部分,因本件原處分為經異議後之系爭異議決定,聲請人對系爭書面告誡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