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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停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順興

陳武秋

黃榮郎

吳彥騰

劉守仁

黃怡婷

嚴添福

蕭清忠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緣本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時為開發單位之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嘉市環保局),向主管機關即相對人申請在原嘉義市垃圾焚化廠坐落土地新建嘉義市綠能永續循環中心(下稱系爭開發案)。經相對人民國112年3月9日以府授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處分)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環評報告書)審查結論,認可嘉市環保局送審之環評報告書而通過系爭開發案之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聲請人以其為系爭開發案所在地○○市○區○○鄉鎮(○○縣○○鄉、中埔鄉)之當地居民,就系爭處分具有公法上利害關係,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系爭處分有下列違法情事,致當地居民未參與環境影響評估

程序:1.開發單位未於開發行為地毗鄰之○○縣○○鄉、中埔鄉鄉公所陳列或揭示環境影響說明書,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邀集當地水上鄉及中埔鄉居民進行現場勘察,違反環評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侵害受影響當地居民之參與環評審查之程序基本權。

㈡系爭開發案之標的為廢棄物焚化廠之新建,依開發行為環境

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1條第2項規定,本應評估處理流程中產生臭味及廢棄物滲出水的影響,其處理設施應妥善規劃。而焚化廠產生之臭味及廢棄物滲出水是否流入八掌溪,對當地居民健康與環境將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系爭處分有上開違法情事並已完成第二階段環評,於112年10月2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完成系爭開發案之招標甄審,核定由中鼎崑鼎信頂合作聯盟興建、營運新建之焚化廠,系爭開發案之進行迫在眉睫。聲請人雖已向行政院環境部提起撤銷訴願,然司法程序曠日廢時,若待本案判決確定始能撤銷系爭處分,將使系爭開發案在未落實環評監督程序下,不斷持續違法施工及營運,致使污染自然環境、影響居民健康、破壞環評法制之重大損害木已成舟。若能裁定停止執行,使相對人重新進行環評程序,除能維護水上、中埔當地區民之程序及實體權利,更能維護環評法立法目的,降低對環境的影響,避免系爭開發案對聲請人等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

㈢依嘉市環保局系爭開發案先期規劃報告書內容可知,現有焚

化爐於新焚化爐興建完工後1年內方拆除,且現有焚化爐於系爭開發案施工期間之114年至117年仍繼續提供嘉義市垃圾焚化之量能,換言之,系爭處分縱然停止執行並重新進行適法之環評程序,對公益並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為防止發生上述重大之損害,並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並聲明:系爭處分於聲請人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三、答辯意旨則以:開發單位即嘉市環保局業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於110年10月18日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並於110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9日辦理陳列或揭示,於110年10月26日至28日刊登新聞紙;依環評法第9條規定於110年12月20日舉行公開說明會及健康風險評估規劃及範疇說明會並收集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意見。主管機關即相對人依同法第10條規定於111年3月25日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長、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後續經嘉市環保局依同法第11條規定編製環評報告書初稿,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111年8月22日辦理現場勘察及公聽會,並於111年9月16日函送現場勘察及公聽會議紀錄至相對人,嗣後於111年12月8日依同法第13條規定轉送環評報告書初稿至相對人審查。基此,本案已完備第二階段環評法定資訊公開、公眾參與程序,並提供相關資訊作為審查判斷參考。相對人於111年12月23日召開本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議,經綜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專家學者、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復,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環評報告書初稿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得以預防及減輕本案開發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故予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相對人審查本案環評報告書均符合相關法定程序,得以預防及減輕本案開發對環境造成之影響,原處分並未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況聲請人提起訴願案已逾訴願救濟期間,顯不合法,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可知,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乃係對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在爭訟過程中,其執行並不因而停止,賦予當事人在本案訴訟終局裁判之前,得請求法院裁定限制原行政處分之執行,以阻止其效力之發生,用以排除因該處分之執行而生之不利益。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不得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又人民對於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予以撤銷或廢止,而經行政機關拒絕者,其不服而訟爭之原處分乃該否准重開申請之程序上行政處分,並非已確定之前行政處分或決定,自不得藉由對否准程序重開申請之原處分爭訟,轉而對已確定之前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25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558號裁定參照)。㈡次按環評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

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60日為限。」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2項)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110條第2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又「(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4項)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訴願法第14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相對人依環評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3月9日作

成系爭處分,公告系爭開發案環評報告書審查結論,認可嘉市環保局送審之環評報告書,通過系爭開發案之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於112年4月16日將系爭處分刊登公報等情,有系爭處分(本院卷第41至45頁)及112年4月16日發行之嘉義市政府公報112年4月份影本(相對人證據1)附卷可稽。

嗣聲請人以相對人作成系爭處分通過系爭開發案之環評審查,違反環評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侵害聲請人等毗鄰居民之生命健康、財產利益及社區發展,乃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14條第2項,於112年12月13日(相對人收文日期)提起訴願乙節,亦有訴願書暨其上所蓋相對人收文日期戳章(見相對人證據12)存卷足憑。而系爭開發案為廢棄物焚化廠之興建,經系爭處分公告通過系爭開發案環評報告書之影響範圍,包括開發行為地及毗鄰地區之居民及其他非特定人均受其規制,核其相對人雖非特定,惟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其相對人,為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同條第1項之送達,並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系爭公告於112年4月16日刊登於相對人112年4月份公報,即已踐行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又系爭處分業已載明:「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處分公告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送本府,再由本府轉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審議」之提起訴願教示條款,且聲請人復未舉證其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則其遲至112年12月13日始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定訴願期間。系爭處分因救濟期間經過,已具形式確定力,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前揭行政處分之執行。再依聲請人本件聲請狀陳述:使相對人依法重新進行環評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8頁),縱使寬認其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意,惟其不服進而訟爭之行政處分,乃該拒絕程序重開之否准處分,並非已具形式確定力之系爭處分,故仍不得藉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轉而對已確定之系爭處分聲請停止執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資料,經斟酌後均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