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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停字第 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停字第8號聲 請 人 洪進江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22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縣○○鎮○○路95-1號」,惟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或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將該裁定合法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