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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全聲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全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即 債權 人代 表 人 陳木榮相 對 人 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即 債務 人代 表 人 廖勝堅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全字第20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業已提供與訴訟標的金額等價【新臺幣(下同)4,852,820元)】之擔保設定質權,故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請准撤銷假扣押等語,並有債權人出示由債務人提供其所有而設定質權予債權人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金額4,852,820元、存單號碼EA522094存單影本乙紙附卷為憑。是債權人已獲得足額之擔保,足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如主文所示之假扣押裁定,應予准許。

三、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