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雅晨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554,11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554,114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554,114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前就民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繳稅額新臺幣(下同)1,739,373元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自繳稅額1,316,580元,依「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作業」申請分期繳納,經聲請人所屬新化稽徵所核准分36期繳納,分期繳納稅額繳款書分別於111年7月14日及112年5月12日合法送達,截至113年5月20日尚有分期未繳納餘額合計1,554,114元,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二)依相對人營業稅申報資料所示,其112年度起迄今之銷售額雨前2年度平均銷售額相比,大幅驟減9成9;且查得相對人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民事給付價金判決,債權金額已高達1億6,394萬元;另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3年4月1日拍賣公告、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20日拍賣通知、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11日拍賣通知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25日拍賣通知,相對人不動產已進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實難以期待其能按期繳納稅捐債務。
(三)另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均已遭地方法院假扣押,且其中部分不動產刻已進入民事執行拍賣程序,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將來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為此聲請免供擔保,在債權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聲請人111年7月6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第1111546960號函、112年5月9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含送達證書)、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110至113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單、臺南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8號、112年度司票字第49號、112年度司票字第53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前揭各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相對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文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至119頁)。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1,554,114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相對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相對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