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包含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訴訟程序,其代表國家執行之檢察機關所行使職權之目的即達成刑事司法任務,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應屬廣義司法而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提出救濟,乃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亦不能依法移送刑事法院。
二、查聲請人具狀請求裁定停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2335號執行命令之執行,核係對檢察官依刑事確定裁判所為刑事執行之指揮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