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 蔡文正相 對 人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代 表 人 李賢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此,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應限於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不及於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且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市○○區○○○段22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鄰地即同段227-7地號土地(下稱227-7地號土地)所有人趙謝秀英收到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民國113年4月3日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命趙謝秀英應自行清除○○市○○區○○里○○路0段000巷(227-7地號土地)既成農路障礙物。聲請人之系爭土地亦位於上開巷道內,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仍在行政訴訟審理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系爭函文命趙謝秀英清除,卻未明確說明既成農路通行範圍,也沒有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有權利保護遭受侵害之急迫危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正提起確認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之訴,本案繫屬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事件。上開本案訴訟之確認範圍僅及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函文之通知對象為訴外人趙謝秀英,所命清除之範圍亦僅限於上開巷道之227-7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5頁),並不涉及聲請人,自無通知聲請人之必要。聲請人既非系爭函文之清除義務相對人,也不是227-7地號土地所有人,上開函文並未對聲請人發生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不能認為系爭函文涉及本案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系爭函文之執行範圍既僅限於227-7地號土地,亦不能認為對聲請人之權益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