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 鄭一民相 對 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代 表 人 周佳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行政訴訟提供人民暫時權利保護,依本案訴訟種類不同分別適用不同制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就人民請求法院撤銷違法負擔處分之本案訴訟類型係以停止執行為其暫時性權利保護方法,即無適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以民國113年5月20日屏市工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13年5月20日公告)辦理屏東市瑞光段916地號等已徵收民生路計畫道路用地(香揚巷~民生路2-41號)之土地改良物拆除事宜,欲於113年7月26日進行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民生路2-7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113年6月6日屏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6月6日函)未對其損失提出合理補償方案,此乃侵害財產權而屬明顯違法失職之行為。聲請人所有之建物於83年因道路拓寬徵收並拆除,本次欲拆除之部分為剩餘之建物,恐致聲請人之不動產受有破壞而無法恢復,屬有重大急迫性之危險,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有必要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二)聲明:相對人於核發合理補償金之前,不得任意拆除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亦不得從事其他一切違法處分行為。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於113年5月20日公告辦理屏東市瑞光段916地號等已徵收民生路計畫道路用地之土地改良物拆除事宜,公告期間自113年5月24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並於公告說明屏東市瑞光段916地號等計畫道路用地業已完成用地徵收並完成補償發價程序,乃辦理上開地上物拆除作業,請土地及地上所有權人於113年7月26日前配合辦理相關事宜等情,有上開113年5月20日公告及拆除範圍示意圖(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無非係請求相對人於核發合理補償金以前,禁止執行系爭建物拆除行為,實係就先前徵收補償或改良物拆遷補償價額處分所生之效果聲請假處分,亦即對補償價額處分確定後且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行政機關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拆除地上物之行為聲請假處分。惟行政訴訟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始得為之。相對人公告通知辦理土地改良物拆除事宜,其性質核屬土地徵收後之接續執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如係爭執徵收處分及補償價額之合法性,倘得對負擔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無適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況聲請人曾於113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陳情有不當拆除民眾住宅之情事,經相對人以113年6月6日函覆說明該所辦理前揭計畫道路開闢徵收鄭昭雄瑞光段912-1地號土地,土地價款已由屏東縣政府於82年2月26日提存在案,地上改良物部分經提起異議而辦理複估後,已於83年4月30日領取,視為已完成徵收程序;82年相對人辦理徵收時適用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3項規定,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不予補償,其無法提出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證明文件,房屋稅繳款書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改良物,尚難認定房屋存在期間之事實等情,此觀相對人113年6月6日函、相對人辦理民生路徵收土地地上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費清冊及房屋稅繳款書即明(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亦難遽認相對人辦理前揭公告拆除地上物事宜相關程序顯有違法疑義。此外,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拆除將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云云,然其性質上均屬財產上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予以回復,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不符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